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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翰墨苑】首封法院与轮候法院之间的“爱恨情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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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吴晨   

本文字数:3145字

◆预计时间:6分钟   


导读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由此可知,法定优先债权一般是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而在执行程序当中,如果不存在优先债权,当同一债务人面临多个普通债权人对其进行追偿时,普通债权人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的顺序将会直接影响其处置查封财产的权利。一般而言,首封法院首先进入执行程序,但实务中也常常会遇到首封法院与轮候法院在进入执行程序时存在时间的错位,易导致普通债权人执行难,或者各法院之间对执行协调不当以致拖延执行进程等情况。

笔者将对以下多种情况进行探讨,捋一下首封法院与轮候法院之间的那些爱恨情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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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首封法院、轮候法院同时进入了执行程序


多个普通债权均已进入执行程序时,因为轮候查封仅在首先查封已解除时发生法律效力,实践中对首先查封的债权人与轮候的债权人如何清偿的问题存在诸多争议,做法也不同。对此,经过检索相关法律规定与案例,笔者认为:


1、若被查封财产足够时,按债权查封顺序优先受偿。根据《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详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执复13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执监78号。


2、若被查封财产不足时,分别适用破产与参与分配制度。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根据《执行规定》第89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6条规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详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执复72号。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当首封法院、轮候法院同时进入执行程序,总体贯彻的是首封优先,按债权比例平等分配的原则。 


2当首封法院未进入执行程序,轮候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


实务中经常出现因为首封法院未进入执行程序,而已进入执行程序的轮候债权人想执行财产却手足无措,只能等首封法院的生效判决出来并进入执行程序,再加上轮候债权人自己的执行时间,除了执行的时间久外,能分到的财产也有可能所剩无几。关于首封法院与进入执行程序的轮候法院关于查封财产处置权的协调,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保全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在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上述规定明确首封法院有一年的优先处置权,一年未处置的,无论其是否进入执行程序,轮候法院均可以商请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此规定协调了首封法院与已进入执行程序的轮候法院的处置权,打破了首封法院的必然优先处置权。

其他多地法院也出台相关规定对首封优先权进行了一定突破,此处以重庆高院与福建高院举例。

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中,针对参与分配问题回答:已经起诉或申请仲裁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按照相关债权人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确定其分得的款项予以提存,待该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支付:在先查封为财产保全,所涉案件尚未审结,经协调由进入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处置财产并主持分配,在先查封的债权人要求参与分配的;

针对执行财产处置权回答:在首封法院的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或者在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启动评估、拍卖(变卖)等财产处置程序,优先权执行法院、轮候查封法院请求处置查封财产的,应与首封法院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首先查封与轮候查封均为普通债权的法院之间协调移送处置权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八条规定,首先查封为财产保全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在先轮候查封法院因执行处置财产需要,可以商请首先查封法院审判部门移送处置权,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审判部门原则上应当同意进行处置。

移送处置的财产变价后,首先查封债权数额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依法预留相应份额。

两法院原则上都在《保全规定》的基础上,确立首封法院与轮候法院协商处置的原则。重庆高院规定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在先查封的普通债权人有权要求参与分配,进入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在处置财产时需要对其相关债权数额提存。福建高院针对尚未生效的首封债权数额,在财产变价后需给首封债权人预留相应份额。在打破首封必然优先的原则下,又充分尊重首封债权人在先的权利。

如果当首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是同一法院时,又该如何处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执异46号裁判中,对该问题的裁判要旨摘录如下:在首先查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系同一法院的情况下,虽然从结果上看,负责处分查封财产并主持参与分配是该法院,但其对查封财产的处分权和主持分配权实质来源于首先查封但尚未审结的诉讼案件,而非先进入执行程序的轮候查封案件,故在主持参与分配时,若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亦应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0执复117号裁判中,对该问题的裁判要旨摘录如下: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2016)晋1081执79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早于执行法院(2017)晋1081执36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之后的查封为轮候查封。按照法律规定财产处置的原则为首封法院处置原则,轮候查封法院如果要对查封财产进行处置应当与首封法院协调处理。本案对(2016)侯证执字第004号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执行查封为轮候查封,直接处置不妥,但由于上述两案件均属同一法院执行,便于协调处置,且涉案房产即将处置完成,综合考虑,对所涉房产不停止执行为宜。

当首封法院与轮候法院均系同一法院,笔者建议在遵循《保全规定》第21条的基础上,执行局可与首封案件的审判法官协商移送处分权,提高执行的工作效率。但此举涉及到首封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系同一人,不存在协商沟通冲突的问题。如果首封债权人与轮候债权人不是同一人时,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以上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做法: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对首封债权人依法预留相应份额,以保障首封债权人的顺位利益。

在执行程序中不仅要讲究速度,也要讲究策略:首封债权人要尽快进入执行程序,轮候债权人也要积极与轮候法院协商,申请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并申请参与分配或企业破产,方才能攻破执行难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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