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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院长答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不会被撤销】
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如你所言,社会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有不同的认识,也有不少司法界人士提出了修改该条司法解释的建议。但你来信中只提出该条司法解释“有悖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为司法权力寻租利益提供了可能。”却并无对该条司法解释的具体批评和修改意见。虽然引用了不少业内人士的文章标题,却无法从中看到你本人的见解。现针对你的建议答复如下: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规定如下: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从上述条文中可以解读出的含义有,第三人如果不知道该约定呢?是否就得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一书中的相关解释是: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关于第三人如何知道该约定,既可以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告知,也可以为第三人曾经是夫妻财产约定时的见证人或知情人。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负有举证责任,夫妻应当证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第三人确已知道该约定。本款中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至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所不问,即无论是为子女教育所负债务,或个人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是擅自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都适用本款的规定。由此可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目前,现行司法解释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判决遵循的原则没有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普遍原则。现实中多数中国家庭实行的也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较少。既然结婚后夫妻的收入是共同的,那么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也就应当共同偿还。偿还的办法是首先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基本内容。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权人持夫妻中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的凭证,要求这对夫妻还债,除非债务人认可是个人债务并有能力用其个人财产偿还,否则,就要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人的配偶抗辩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成功的意义在于,如果其有婚前个人财产,则不以个人财产还债,如果其离婚,则不必继续还债。如果该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夫妻对债务的清偿要负连带责任,且不仅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离婚、债务人死亡,均不能成为免除其原配偶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一方面对于夫妻来说,如果一方在外举债不告知其配偶,而所借款项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要求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其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因为这等于是要求其证明一种主观状态。如果将债务人向其配偶告知举债情况视为一种行为,则没有告知就是没有行为,要求对于不存在的行为证“无”,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因此,债务人的配偶只能设法证明债务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提供这种证据对于债务人的配偶来说也是有一定难度的,但并非不可能,实践中不乏成功的例子。相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的配偶来说,分配给债权人则更不合理。我们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都是处理夫妻债务的法律依据,但两者规制的法律关系不同。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债务人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不足,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进行认定。同时,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的两种情形外,如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法学理论界的观点不尽一致,司法实践中也仍然存在不少问题。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过函复,基本内容是: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来认定,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复杂,实践中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将债务分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将积极配合全国人大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问题的立法调研工作。待条件成熟时,我们将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制定新的司法解释,为更好地保护婚姻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依据。同时,在下一阶段工作中,最高人民法院将认真对待并积极吸收采纳社会各界提出的合理建议和意见,深入探索审判实践中加强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有效途径和方法;通过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工作的推进,加大对下审判指导力度;通过指导性案例的集中发布,明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统一司法裁判尺度;通过加大对虚假诉讼的制裁打击力度,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好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来源:法律读品
2017-02-22 1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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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发布】最高法发布五个因违建被追刑责典型案例(附案例全文)
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个因违法建设及其相关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全文附后)。这些案例中,有的导致重大责任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有的非法占用耕地,破坏了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有的暴力抗拒执法,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还有的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纵容、助长了违法建设不正之风。 新中国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乡规划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辉煌成就。与此同时,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进行的违法建设也愈演愈烈,成为阻碍城市健康有序发展的顽疾,屡禁不止。违法建设侵害了大多数群众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严重威胁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破坏了城乡规划和法治尊严,损害了政府公信力。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长期以来一直注重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严厉惩治城乡规划领域各种违法犯罪,为我国城乡规划有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2016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要“研究推动城乡规划法与刑法衔接,严厉惩处规划建设管理违法行为,强化法律责任追究,提高违法违规成本”,为进一步适用刑事法律预防和打击城乡规划领域犯罪提出了新要求、指明了新方向。 据了解,为落实中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对有关因违法建设及其相关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进行了梳理。此次公布五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希望加强以案释法工作,充分发挥案例的教育、引导、警戒作用,进一步促进和规范城乡规划建设秩序。(记者许聪)因违法建设及相关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典型案例案例1:李宝俊、卢祖富、李海轮重大责任事故案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被告人李宝俊将北京市西城区德内大街93号院的建设改造工程委托给无建筑资质条件的被告人卢祖富,并要求卢祖富违法建设地下室,深挖基坑。卢祖富又指派无执业资格的被告人李海轮负责施工现场管理、指挥等工作。期间,施工人员曾提出存在事故隐患,但李宝俊、卢祖富未采取措施仍继续施工。2015年1月24日凌晨3时许,施工现场发生坍塌,造成部分道路塌陷、民房和办公楼毁损。经鉴定,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835234元。案发后,三被告人被抓获。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宝俊、卢祖富、李海轮在建设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基坑坍塌,并导致相邻路面塌陷、房屋受损等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危害了公共安全,应依法惩处。综合全案情况,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宝俊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卢祖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海轮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进行违法建设的现象十分严重,相关部门屡禁不止。违法建设未经任何审查,往往存在抢建、野蛮施工、隐蔽施工等情形,施工条件恶劣,安全隐患很大,容易发生道路坍塌、房屋倒塌、人员伤亡等事故,不仅侵犯了公众合法权益,也是一种严重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经媒体曝光,引发社会极大关注。人民法院依法对李宝俊等三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惩处,对于有效遏制违法建设行为具有重要现实意义。案例2:江阴市嘉丰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章峰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江阴市嘉丰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在被告人章峰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从2003年开始,陆续向江阴市临港街道某村村民及村委会租用集体土地共计22.79亩,用于建设厂房、宿舍、食堂及堆场等。经鉴定,造成原有耕作层种植功能丧失且难以复原,耕地已被严重破坏。案发后,该公司对部分厂房进行了拆除并复耕,对堆场部分进行了复耕。 【裁判结果】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阴市嘉丰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和城乡规划法规,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章峰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对被占用农用地进行复耕,且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判处江阴市嘉丰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章峰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典型意义】 近年来,在广大农村地区,违反规划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耕地用途进行违法建设,造成土地沙化、土壤肥力消失等问题比较严重。此类违法行为无视国家土地管理和城乡规划法规,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生态环境破坏。本案中江阴市嘉丰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章峰,违反土地管理和城乡规划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社会影响十分恶劣。人民法院依法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遏制此类犯罪行为具有重要现实意义。案例3:钟庆辉妨害公务案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被告人钟庆辉在其父亲老屋原址上违法建设房屋。惠州市城管执法部门在对其下达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无效后,于同年10月27日上午再次要求钟庆辉停止违法建设,并对违建模板进行拆除。钟庆辉暴力抗拒执法,持水果刀追刺现场执法人员,后被拦住,才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钟庆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得到执法人员的谅解。 【裁判结果】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钟庆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故依法以妨害公务罪判处钟庆辉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近年来,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且受利益驱使,部分地区出现了少数违法建设者拒不执行政府部门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等决定、拒不停止违法建设的现象,甚至出现撕毁查封封条、暴力抗拒执法部门执行公务的情况,这类行为既严重影响了城乡规划管理的严肃性,又严重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对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行为的侵害,产生了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钟庆辉持水果刀追刺执法人员,是严重的暴力抗法行为。人民法院以妨害公务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遏制城乡规划建设领域的暴力抗法行为具有重要现实意义。案例4:周安平玩忽职守案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周安平在任孝昌县周巷镇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对被告人周某甲及开发商周某癸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12.67亩建房的行为,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及时报告制止,从而导致违法占地建房成为事实,相关农用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无法复垦。 【裁判结果】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安平在担任孝昌县周巷镇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对开发商周某癸、被告人周某甲违法建设的行为未能及时上报制止,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周安平能够当庭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故判其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典型意义】 近年来,一些地方对违法建设行为负有监管、查处职责的少数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建设行为疏于履行监管职责,对违法建设行为置若罔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此类纵容违法建设的行为,既助长了违法者的“气焰”,又给守法者造成了误导,形成了违法建设的“攀比”效应。被告人周安平疏于履行职责,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督促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积极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确保城乡规划法的全面落实具有重要现实意义。案例5:蔡建辉受贿案【基本案情】 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蔡建辉担任龙海市颜厝镇党委副书记。在整治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两违”工作过程中,他利用其工作职便,先后收受违法建设行为人7人11次贿送款项和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60400元。 【裁判结果】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蔡建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款项、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604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依法判决蔡建辉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一些地方的违法建设行为人为逃避处罚,使用各种手段拉拢、腐蚀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而极少数国家工作人员丧失原则,为违法建设行为大开方便之门。此类行为以损害公共利益为代价,谋取一己私利,社会影响极坏。被告人蔡建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却为他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充当保护伞,人民法院以受贿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惩治违法建设领域的腐败现象、纯洁干部队伍具有重要现实意义。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7-02-15 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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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执行收费标准(2017年最新版)
在民间借贷中,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还钱,胜诉之后,如果债务人在履行期未履行法院判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那么民间借贷强制执行程序和收费标准是什么呢?▼民间借贷强制执行程序1、当事人向作出一审裁判的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在申请执行时要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申请书必须载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以及请求执行的事项;(2)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须具有给付内容,执行标的和明确的被执行人;(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4)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还应当提交继承或者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2、符合以下受理条件的,法院会进行处理:(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3、法院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4、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5、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6、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以下强制执行的措施:(1)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2)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3)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4)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5)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等措施。▼民间借贷强制执行收费标准执行费用在执行后才交纳,一般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费,执行中和解的也可以协商决定,收费标准如下:(1)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3)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4)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5)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来源|法律快车
2017-02-08 1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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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5:股权收购方式收购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律师业务操作指引
引言:目前,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主要通过三种途径,一是通过招拍挂方式直接从政府拿地,二是通过一二级联动开发获取土地(随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此种方式已不具可操作性),三是通过项目收购方式获取。第三种方式又分为直接收购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和通过收购持有房地产项目的公司股权方式收购房地产项目两种。两种方式相比,因前者需要满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关于转让时必须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的条件,且税负相对比收购股权方式重,因此,以股权收购方式间接收购房地产开发项目更受欢迎并较多地被采用。在以收购股权方式收购房地产项目事务中,对被收购方而言,其最关心的,以及主要风险所在只是能否按照预期节点获得转让款项。而对收购方来讲,有诸多潜在的风险,如项目存在隐性瑕疵、目标公司债权债务不清等。因此,本操作指引更多站在收购方角度考虑问题,并为指导收购方律师协助收购方完成公司收购事务之目的设计和拟定。 目录 1.定义 2、以收购股权方式收购房地产项目的基本程序 3、律师办理收购意向阶段事务的操作指引 3.1收购准备 3.2意向书 4.律师办理尽职调查阶段事务的操作指引 4.1尽职调查的程序 4.2尽职调查的内容 4.3尽职调查的方式 4.4尽职调查报告 4.5收购方案设计 5.律师办理合同起草、签订、履行阶段事务的操作指引 5.1股权收购协议的起草和谈判 5.2股权收购协议的签订、审批和履行 6.附则 6.1声明 6.2附件 附件一:《以收购股权方式收购房地产项目纳税说明》 附件二:《尽职调查具体内容》 附件三:《国有股权转让程序》1.定义:1.1目标项目:指收购方拟通过收购股权的方式收购的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1.2以收购股权方式收购房地产项目:指收购方拟通过购买持有目标项目的公司的股权,和/或对持有目标项目的公司进行增资获得股权,实现间接拥有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目的。1.3目标公司:指拥有目标项目的公司。1.4收购方:指拟收购目标公司股权的自然人或法人。1.5被收购方:指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的自然人或法人。1.6意向书:指收购方和被收购方就以收购股权方式收购房地产项目事宜初步达成的收购意向书或框架协议。1.7股权收购协议:指收购方和被收购方就以收购股权方式收购房地产项目事宜达成的正式合同。1.8股权转让协议:指由收购方与被收购方专为办理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之目的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以收购股权方式收购房地产项目的基本程序:2.1向被收购方了解目标公司和目标项目情况;2.2达成初步收购意向,签订意向书,视情况向被收购方支付一定数额的定金;2.3对目标公司和目标项目进行尽职调查;2.4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继续收购,若决定继续收购则设计、论证收购方案;2.5起草股权收购协议,就协议内容进行协商、谈判;2.6签署股权收购协议;2.7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以下履行行为可能有先后之分,也可能同时履行):2.7.1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2.7.2按约定更换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2.7.3按约定进行公司印鉴、财务账册、账户等的交接;2.7.4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股权转让完成。3.律师办理收购意向阶段事务的操作指引:收购意向阶段,指完成第2.1、2.2条所述事务的期间。在该期间,律师可以按照本条流程和内容为收购方提供服务。3.1收购准备。3.1.1协助收购方与被收购方接洽,了解目标公司的设立时间、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资产负债状况、开发资质情况(何时取得、几级资质等)、经营范围,公司除目标项目外,是否还有其他经营性资产,公司有无债权债务纠纷,有无已发生的或潜在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理案件,拟转让的股权是否有权利负担等情况;3.1.2协助收购方与被收购方接洽,了解目标项目的来源、土地性质、权属情况、规划情况、开发进展情况、已取得的开发建设手续、就该项目已签订的合同及履行情况、项目(实物或权利)有无瑕疵等。3.1.3根据了解到的情况,对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风险进行预判,并书面提示收购方,向收购方建议收购操作方案,根据目标公司和目标项目的具体情况设计、起草意向书。3.2意向书。3.2.1意向书旨在为以收购股权方式收购房地产项目事务的完成做出纲领性的计划和安排,为被收购方配合收购方进行尽职调查提出要求,为收购方根据尽职调查结果决定是否继续进行收购设定条件,为收购方按照被收购方要求支付定金提供合同依据。3.2.2意向书的主要条款:3.2.2.1当事人双方。应当在该条款中明确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情况,包括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地址等。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收购时,收购方可能基于某种考虑,不想或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去收购,而是先设立一家壳公司,然后再以壳公司的名义去收购项目公司。所以,应注意在意向书中为收购方将来可能以其指定的其他公司收购目标公司股权做好铺垫。3.2.2.2由被收购方对目标公司和目标项目的重要信息进行批露,并由被收购方承诺所批露信息的真实性。要求被收购方在意向书专条或以附件方式介绍第3.1.1和3.1.2项所述有关情况,以便在尽职调查结束后将尽职调查结果与被收购方批露的信息相比对。 3.2.2.3收购的纲领性计划和安排,并设定自动终止日。比如,设定完成尽职调查的时间、条件等,设定收购方根据调查结果做出是否继续收购决定并通知被收购方的时间,如继续收购应完成股权收购协议起草、谈判和签署的时间等。自动终止日,也可称为“排他期”,在该日前被收购方不得就目标公司股权和/或目标项目的转让事宜与第三方达成意向或协议,该日期届至时双方仍未能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的,意向书自动终止。3.2.2.4收购方支付一定数额定金,被收购方配合收购方进行尽职调查。是否支付定金视被收购方的要求而定。若设定了定金,定金一般是用于担保:被收购方积极配合收购方的尽职调查,提供目标公司和目标项目详实的资料;被收购方介绍的情况与目标公司和目标项目实际情况一致;收购方能够按期完成尽职调查并按意向书约定条件做出是否继续收购的决定;被收购方遵守对其在排他期内的限制性约定;双方均将对收购事宜以及其获取的对方的资料、信息、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并在终止收购时返还从对方获取的全部资料等。应明确约定被收购方对收购方尽职调查的配合义务,避免因其隐瞒相关情况、信息或未提供详实的资料,导致收购方调查了解到的情况不全面或调查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做出错误决定遭受损失的风险。3.2.2.5收购方继续收购或不再收购的条件。通常,调查结果与被收购方批露的情况一致,收购方应当继续收购,进入协议起草、谈判、签署阶段,收购方拒绝继续收购的,定金不予返还;若调查结果与被收购方批露的情况不一致(细微不一致在所难免,一般指重大不一致,但对何谓“重大不一致”,应当根据双方意思在意向书中明确约定),收购方有权放弃收购,且被收购方应双倍返还定金。收购方与被收购方还可以在该条中具体约定进一步收购的条件或安排。如股权的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股权价款支付安排,工商登记变更的办理条件和时间等。3.2.2.6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应当根据当事人双方期望的意向书能够起到的约束程度设定。若当事人不希望意向书有较强的约束力,则前述“定金”可以约定为“意向金”,无论意向书因任何原因终止,意向金均应无息返还给收购方,双方亦互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而若当事人希望意向书有较强约束力的,则除第3.2.2.5项约定的承担定金责任的情形外,还应对应第3.2.2.4项所述情形,一一设定违约责任。 3.2.2.7各方为签订、履行意向书发生的费用的承担。签订、履行意向书发生的费用指:一方因就意向书谈判、准备、签署和履行发生的差旅费、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的服务费(如会计师服务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 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双方各自承担其为签订、履行意向书发生的各项费用。但若一方违约(如被收购方未按约定配合收购方的尽职调查、被收购方在意向书签订时披露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或收购方尽职调查的结果与被收购方披露的情况一致,但拒绝继续收购的)导致收购不能继续的情况下,违约方应当承担对方为签订、履行意向书发生的费用。3.2.2.8其他。其他还应包括意向书适用法律和管辖、不可抗力、通知、效力等条款,该等条款相关事项要求等同合同通用条款的拟定。4.律师办理尽职调查阶段事务的操作指引:尽职调查阶段,指完成第2.3、2.4条所述事务的期间。在该期间,律师可以按照本条流程和内容为收购方提供服务。4.1尽职调查的程序。律师应事先与收购方进行充分沟通,围绕收购方的收购目的、目标公司收购价值核心来确定调查范围。律师应先起草调查事项提纲给收购方参考,由收购方根据需要对调查提纲进行增删修改,然后再由收购方以书面委托书的方式正式下达给律师,律师以委托书载明的调查内容和范围作为尽职调查工作的依据。4.2尽职调查的内容。对收购方而言,其尽职调查的目的是充分了解和掌握目标公司和目标项目的状况,以便综合考虑是否继续进行收购。从该等目的考虑,律师起草尽职调查提纲、实际进行尽职调查应注意帮助委托人实现对以下情况的充分了解:4.2.1目标公司现股东持有、处分目标公司股权的合法性和完全性;4.2.2目标公司设立、存续的合法性和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有效性;4.2.3目标公司目前资产、负债和或有债务的真实状况,包括一般债权债务、担保责任、欠缴税费等;4.2.4目标公司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及其履行情况;4.2.5目标公司涉及的尚未执行终结的行政处理和诉讼、仲裁事项;4.2.6目标公司目前已经取得和正在开发、经营的项目、项目具体情况以及正在经营的其他业务的真实情况。尽职调查具体内容详见本指引附件二。4.3尽职调查的方式。4.3.1由被收购方提供,并根据收购方的要求及时补充提供;4.3.2对于目标公司设立及历史演变等情况,向工商登记机关查询;4.3.3对于目标项目的情况,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档案馆等查询;4.3.4建议收购方聘请由会计师事务所对目标公司财务状况进行调查、分析;4.3.5建议收购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其他相关情况(如项目所在地土地平均价格、基准价格、最低限价情况)进行调查。4.4尽职调查报告。4.4.1尽职调查报告的范围及深度:尽职调查报告的范围及深度应满足收购方据以判断目标公司股权及目标项目有无瑕疵、继续收购有无法律上的风险之需要,这意味着尽职调查报告应对目标公司的概况及历史沿革、股东及各自持股比例、公司治理结构及有关情况、主要资产及重大债权债务情况、公司涉及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等进行详细陈述,并对尽职调查中发现的可能影响股权收购、影响目标项目的取得、开发、建设或销售等的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和论证、提示法律风险。4.4.2尽职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尽职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四个部分,每部分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引言在该部分陈述律师尽职调查权利来源、尽职调查的任务与目的、调查获取文件资料的采信原则和调查报告的事实陈述方式,以及本指引第4.4.3条所述有关内容。第二部分定义在该部分就尽职调查报告中所提到的有关主体、客体、简称及其他词语的含义进行定义,以使后文中有关词语指代清楚。第三部分正文正文部分主要陈述尽职调查了解到的事实情况,可对以下内容逐一陈述:一、目标公司的设立及历史沿革、股东和股权架构 二、目标公司的公司治理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目标公司员工及各项保险的办理 四、目标公司拥有的主要财产(除目标项目外,有无其他经营性资产) 五、目标公司的重大债权债务六、目标公司的对外投资情况七、目标项目的情况(已取得哪些开发、建设手续或许可,有无权利争议或瑕疵,有无抵押等) 八、目标公司涉及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 第四部分律师就重要法律问题发表的法律意见 该部分主要为律师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尽职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如股权权利瑕疵、目标项目权利瑕疵、目标公司已签订未履行完毕的经济合同履约风险等)进行法律分析,就其对股权收购的影响做出法律意见、提示法律风险,以及根据委托书的要求提出解决方案或建议等。4.4.3尽职调查报告应注意的问题:4.4.3.1尽职调查报告应明确出具目的,并声明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该调查报告。比如,“本尽职调查报告仅为A公司收购B公司控股股权之目的而出具,未经某某律师事务所书面同意,本尽职调查报告不得为其他人的利益或其他目的而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4.4.3.2应明确尽职调查报告的限制性条件。受调查资料是否真实、有效、全面的限制、受调查对象是否配合的限制、以及受相关法律及规定的限制,律师调查不可能穷尽了解所有的客观真实情况。因此,在起草尽职调查报告时,必须就该等情况附相关免责声明。4.4.3.3尽职调查报告应明确其范围仅限于对法律方面的调查、分析。公司股权收购的顺利完成除法律方面的调查外,还有赖于财务、会计专业的支持,因此,调查报告中应当有关于该报告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进行评判、该相关问题和数据需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做出判断等的声明。4.5收购方案设计。尽职调查结束后,律师应根据尽职调查的结果和收购方意见设计收购方案,收购方案的重点主要为:4.5.1是通过股权转让完成收购(是收购全部股权还是收购部分股权),还是通过增资完成,还是两者并用;4.5.2除目标项目外,若目标公司还有其他经营性资产应考虑是否需要剥离、如何剥离;4.5.3股权转让款的确定和支付、股权工商登记变更、股权交割(财务交割、控制权交割、印鉴交割等)三项事务如何安排;4.5.4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如何承担、已签订尚未履行完的合同如何履行;4.5.5以收购股权方式收购房地产项目是否需要相关审批(如收购方是外资或收购的股权为外资股权的需要经商务主管等部门的审批,如被收购的股权是国有股权需国资委或者授权的母公司的批准后方能实施,其具体程序见本指引附件三)、公告(如被收购方或目标公司是上市公司或与上市公司合并报表的公司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告)、评估及公开竞价(国有股权转让的定价须评估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征集受让方),该等事项如何安排等。完成股权收购方案后,提交收购方确认,根据收购方意见(或收购方与被收购方沟通的意见)适当调整、优化收购方案,并根据收购方确认的方案起草股权收购协议。5.律师办理合同起草、签订、履行阶段事务的操作指引:合同起草、签订、履行阶段,指完成第2.5、2.6、2.7条所述事务的期间。在该期间,律师可以按照本条流程和内容为收购方提供服务。5.1股权收购协议的起草和谈判。5.1.1当事人。股权收购协议除将收购方和被收购方列为当事人外,还应将目标公司列为一方当事人,因为有关公司信息批露需要目标公司和被收购方作为共同批露义务人,且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一般需要目标公司负责办理、被收购方与收购方配合。若按照收购安排,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办理晚于收购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很久,则需要目标公司以目标项目为其和被收购方提供履约担保。5.1.2转让标的。需要明确约定转让的股权比例,目标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的,还需要说明股权对应的公司资产、债务各包括哪些、哪些资产和/或债务是由转让方剥离的。如有需要剥离的资产和/或债务,应明确约定剥离的时间和办法、以及剥离前如何管理等。5.1.3转让价款的确定和支付。一般公司股权转让的价款和支付方式均可由当事人在股权收购协议中约定,注意收购方付款和被收购方履行相关义务的对应关系,尽量以被收购方履行一定义务作为支付一笔款项的条件,以此占据股权收购过程中的主动权。国有股权转让价格,需经国家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进行资产清查及现值估价,并且国有股权转让要在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示,公示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竞买者的,还需采取拍卖或招标的形式进行。即,如为国有股权转让,则合同将不能约定确定的价款。非国有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取决于双方在股权收购协议中的约定,但国有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是有特殊要求的。国有股权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外资收购房地产公司股权,需要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对价。5.1.4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主体及时间和/或条件。工商变更登记一般由目标公司负责办理,被收购方与收购方予以配合。当然亦可约定由被收购方负责办理,目标公司与收购方予以配合。股权收购协议可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约定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条件,如股权收购协议已生效、股权转让已获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收购方已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等。 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一般需要收购方与被收购方签订简单的、符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收购协议应当明确该用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收购协议不一致的,以股权收购协议为准。5.1.5股权交割(包括印鉴交割、控制权交割、财务交割等)。该条款应约定被收购方和目标公司在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同时办理公司章程修改、董事会和董事长更换等的变更登记手续。该条款应约定被收购方和目标公司向收购方移交公司印鉴、财务印鉴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时间、程序等。该条款应约定被收购方和目标公司向收购方移交全部账务账册、档案的时间、程序等。该条款还可以就公司原有职工保留与否、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违约责任、补偿金的承担等做出约定。5.1.6陈述与保证。收购方与被收购方需要在该条款中对其自己已经按照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签订和履行股权收购协议获得合法授权做出保证;被收购方应当其批露信息的全面性、真实性做出承诺,并承诺对信息批露不实的情况承担违约责任。重点注意被收购方对目标公司所负债务未如实批露的处理,一般有必要要求被收购方就其对该情况提供担保(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5.1.7税费承担。协议应当约定因以收购股权方式收购房地产项目所产生的双方各自应缴税、费如何承担。5.1.8违约责任。该条款应就各方当事人每种违反合同约定的具体情形设定违约责任,就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如何处理做出安排,并就一方当事人非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解除合同设定违约责任。5.1.9股权收购协议的生效。在涉及国有股权转让、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股权收购协议最好附加生效条件,即完成了前期的审批、评估各项工作,待取得了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后方能生效。另,如收购方为外资,或涉及外资股权转让的,依法需经商务主管等部门批准后,股权收购协议方可生效。5.1.10其他。其他还应包股权收购协议适用法律和管辖、不可抗力、通知等条款,该等条款属于合同通用条款,这里不赘。5.1.11谈判。参与当事人谈判,协助当事人就合同文本中的有关法律问题与对方解释、沟通和协商,最大限度维护收购方利益,并根据谈判情况适当修改、调整合同文本,直至当事人最终确认文本内容。谈判过程中,每一轮谈判结束时,最好由双方参与谈判人员对该次谈判已达成共识的条款或条件签字确认,避免此后谈判过程中出现反复,而且有利于在下一轮谈判中判断对方改变了之前已商定的哪些内容,掌握谈判中的主动权。5.2股权收购协议的签订、审批和履行。5.2.1股权收购协议的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应由各方当事人依法签署,一般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5.2.2股权收购协议的政府审批。5.2.2.1对于不涉及国有股权、上市公司股权、外资股权收购,收购方非外资收购的,无须审批。5.2.2.2对于涉及国有股权的,审批部门包括负责国有股权管理的部门及其地方授权部门,审批要点是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公平、国有资产是否流失。5.2.2.3对于涉及上市公司股权的,审批部门还包括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要点是上市公司是否仍符合上市条件、是否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是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5.2.2.4对于收购方为外资,或拟收购的股权为外资股权的,需要经商务主管等部门批准。5.2.3股权收购协议的履行。5.2.3.1跟踪合同履行,提醒收购方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发现被收购方和目标公司违约的情形并协助收购方及时发函催告其履行,在其根本违约的情况下,督促收购方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5.2.3.2起草合同履行中相关配套文件。起草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关于公司董事和董事长更换的决议等,审查公司印鉴和财务账册、档案移交程序安排和移交确认书等,协助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6.附则:6.1声明。本指引是根据2011年5月1日前颁布和实施的法律法规,结合律师办理相关案件的实务经验拟定,若有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应适用新的规定。6.2附件(略)。来源:审判研究公众号
2017-02-08 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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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 : 关于审理劳动纠纷的六条最新观点(实务解析)
2016年11月30日晚,中国法院网正式公布了《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全文。《会议纪要》全文内容共包括八个方面:民事审判工作总体要求,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关于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关于民事审判程序。下面为对劳动争议案件审理部分及与社会保险相关的内容的解读。三、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二)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9.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解读:此前,司法审判实践中主要对于因第三者侵权而导致的工伤所产生的工伤赔偿责任与第三者侵权赔偿责任如何处理,尺度掌握不一,甚至有以“工伤保险赔偿”代替“侵权赔偿”的理解。该条规定进一步确认并重申了因第三人侵权而产生的社会保险赔付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即二者并存,从赔偿主体角度,受害人可以双重获得赔偿,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待遇而减轻或者免除侵权责任赔偿。如此界定,正如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所谈到的,是基于“两者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保护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的考虑。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而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10.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解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工伤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条分两方面来对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双重赔付问题,特别是医疗费的处理问题作出规定。第一,侵权人已经赔偿后(包含医疗费),劳动者可以继续向用人单位追索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在侵权赔偿中已获得赔付的医疗费不能再行向用人单位主张。需要解释的是,基于工伤赔偿的无过错原则,用人单位本质上应承担工伤全额医疗费,如因在侵权赔偿责任中过错责任的划分而导致受害劳动者的医疗费不能获得全部赔偿,未获得赔偿的部分医疗费,仍可向用人单位主张。第二,用人单位先进行了工伤赔偿(全额医疗费)的,可以就医疗费部分向第三人主张,主张的额度仅限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范围。综上,本条规定强调了在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情况下,坚持双重赔付原则;关于医疗费部分,是侵权第三人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的最终赔付原则、用人单位在工伤赔偿中的补差赔付原则。六、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一)关于案件受理问题26.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但再次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经审查认为前后两次申请仲裁事项属于不同事项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经审查认为属于同一事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解读:本条所规定的是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裁诉衔接问题。裁诉衔接的一般规则是,当事人对劳动仲裁所作出的裁决不服,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先裁后审”的处理体制,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事项需与申请劳动仲裁的事项一致。仲裁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均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条探讨的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但再次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法院如何处理?实际上是在仲裁已对当事人的再次申请已作出不予受理的情况下,法院在再分析一次当事人的申请事项的基础上,而作出区别对待(彰显法院分析案件受理工作的细致程度!)。如当事人前后两次仲裁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同一事项,虽仲裁不予受理了,但法院得受理,因为并非“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如当事人前后两次仲裁申请的事项属于同一事项,仲裁不予受理了,法院用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行为说:仲裁做得对!(二)关于仲裁时效问题27.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又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读:关于仲裁时效,是一个既老又复杂的话题,一般规则详见诸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小编在此不多啰嗦,只强调一点:“超过仲裁时效”是当事人的抗辩权的体现,是抗辩理由,仲裁或法院不能主动审查或提示任何一方当事人,更不能以此为由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本条规定的是当事人以“超过仲裁时效”作为抗辩理由,因提出该抗辩理由的阶段不同而产生的诉讼后果不同。总结起来就是,当事人未在仲裁阶段提出超过仲裁申请的抗辩,如在法院诉讼阶段再提该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如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申请再审或提出再审抗辩,法院也不会支持。警钟长鸣:劳动争议案件,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的抗辩,必须从第一阶段(仲裁阶段)就得提出来!否则,哪怕对方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本方只能望“时效”兴叹的份儿了!(三)关于竞业限制问题28.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解读:竞业限制案件审理中关于违约金高低的界定一直是法院具有高度自由裁量权的事项之一,源于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规定。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掌握谈判的优势,经常会出现约定“天价”违约金的情形,在某种程度上过于加重了劳动者的负担。本条规定是将处理合同违约金争议的有关规则引入到了竞业限制违约金争议处理中,参考一下总比没有规则要好啊!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造成的损失”如何在竞业限制争议中界定?如何计算?用人单位应取得何种证据才能证明“造成了损失?”这些问题都是用人单位将面临的实际问题,这也给本就在竞业限制争议中取证难的用人单位又增加了“重任”了!(四)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29.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解读:关于本条,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在回答记者提问时重点做了比较清楚的解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之间的竞争规则是优胜劣汰。面对激烈竞争,不少企业想方设法采用各种管理手段,力争使企业在市场经济的浪潮中处于不败之地。“末位淘汰”与解除劳动合同之间不能等同,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要依法进行,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看,我国法律没有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可见企业管理考核中的末位员工被“淘汰”,缺乏法律依据”。要提示企业HR的是,在绩效考核中如何在不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设置相应的规则来“奖勤罚懒”,以提高劳动生产率,是个大学问。特别是如要将绩效考核与解除劳动合同挂钩,则首先需仔细斟酌“不能胜任工作”与绩效考核之间的衔接,在此基础上才能探讨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来源:法律讲堂
2017-02-08 0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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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附全文
【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为您提供专业法律咨询服务,电话:023-63073979】 2017年1月11日10时,最高人民法院举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王玲主持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宋晓明、民三庭副庭长王闯出席介绍有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现场 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了《授权确权规定》,本规定将于2017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我对《授权确权规定》的制定背景以及主要内容作一简要介绍。 一、该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指当事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近年来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数量增长迅速,近两年来增幅尤为迅猛。据统计,此类案件自2001年商标法修正后纳入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从2002年到2009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共审结商标授权确权行政一审案件2624件,而2013年该院受理的一审商标行政案件达到2161件,2014年更是增加到7951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年受理一审案件7545件,其中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5501件,约占其一审案件的73%。此类案件不仅数量大,而且社会关注度高,所涉及的商标法条文众多,对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出了很高要求。我院一贯重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工作,在2010年发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就一些问题的法律适用进行了明确,对司法实践起到了积极的指引作用。《授权确权规定》是在2010年意见的基础上,吸收了该意见中的部分重要条文,另针对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的突出问题,在深入调研、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 《授权确权规定》于2013年列入司法解释立项计划。在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广泛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意见,听取了专家学者、律师、代理人和企业代表等的意见,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梳理、归纳、吸收这些意见的基础上,对条文草案进行多次修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最终通过了该司法解释。 二、该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授权确权规定》共31条,主要涉及审查范围、显著特征判断、驰名商标保护、著作权、姓名权等在先权利保护等实体内容,以及违反法定程序、一事不再理等程序内容,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所涉及的重要问题和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进行了明确。我主要结合以下几个方面对条文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 (一)根据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厘清法律条文之间的界限,准确适用法律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涉及到商标法多个条文,明确各条文的含义,厘清条文之间的界限,对于准确适用法律意义重大。例如《授权确权规定》第三条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对于该两项条文的适用进行了区分。在我们后附的“中国劲酒”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诉争的商标标志虽然包含了我国国家名称,但可以清晰识别为“中国”、“劲”和“酒”三个部分,整体上与我国国家名称并不近似,所以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但是,国家名称是国家的象征,随意将其作为商标的组成要素进行商业使用,可能损害国家尊严,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又比如,《授权确权规定》第五条和第二十四条分别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其他不良影响”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做出了规定,明确其分别适用于“对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消极负面影响”和“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对于仅仅损害了特定民事权益的,不属于该两条涵盖的范围。在我们后附的“海棠湾”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中争议商标的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注册“海棠湾”商标,以及没有合理理由大量注册囤积其他与海南省著名景点有关的商标的行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属于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其他如《授权确权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分别针对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及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进行了明确,均体现了尽量划清条文之间界限的精神。 (二)倡导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在先权利,遏制恶意抢注,维护商标申请和授权的良好秩序 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是市场主体用以吸引消费者和积累商誉的利器,维护商标领域的良好秩序对于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以及促进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至关重要。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七条明确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授权确权规定》在对商标法具体条文的适用上充分体现了该立法宗旨,体现了保护诚实经营、遏制恶意抢注商标的一贯司法导向。比如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实践中有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与其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主体,比如近亲属,或者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等来抢注商标。如果此种情形不能按照商标法该条款受到规制,将导致该条款极易被规避,明显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授权确权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明确“商标申请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的,可以推定其商标注册行为系与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串通,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即在此情况下将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串通的商标申请人视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充分发挥该条款制止抢注的功能。后附的“新东阳及图”案反映了这个问题。 又如,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体现诚实信用原则、遏制恶意抢注的重要法律依据。《授权确权规定》从第十八条到第二十二条均是对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在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总体表明在先权利是一个开放性的规定,既包括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权利,也包括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然后分别对在先著作权、姓名权、字号权益等以及角色形象等的保护进行了规定。比如涉及姓名权的问题,姓名权是《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一项权利,商标领域主要涉及的是未经许可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并进行使用的行为,《授权确权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从“相关公众认为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角度,认定了对姓名权的损害。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并非以自然人的户籍姓名,而是以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来主张姓名权的,该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并依照第一款规定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是否对其构成损害。我院最近审结的“乔丹”案件所明确的相关标准,既是对法律规定的准确适用,也是对相关问题的进一步准确阐明。 (三)以现行法律规定为基本原则,关注产业发展的最新动态,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关于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的保护也是实践中非常受关注的问题。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名称、角色名称通常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角色名称而言,其知名度会带来相应的商业价值,权利人可以自行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构成可受保护的一种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已经对如“邦德007”、“功夫熊猫”、“哈利波特”等知名的作品名称或者角色名称给予了保护,表明了法院倡导诚信经营、平等保护的司法态度,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在具体的适用标准上,由于法律规定尚不明确,也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标准的不统一。在总结实践经验并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授权确权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规定,我们将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在特定情形下所具有的相关利益,纳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既从现行商标法的基本原则出发,也对著作权相关产业的发展予以适当关注。附件中“邦德007”案也作为案例提供给大家。值得指出的是,对于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的保护要慎重把握“度”的问题,既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避免妨碍社会公众对社会公共文化资源的正当使用。据了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目前对涉及此类问题的案件有事先报备的要求,也是便于了解情况和统一掌握保护的尺度和条件。 (四)遵循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特点,充分发挥司法审查功能,加大实质性解决纠纷力度,提高商标授权确权效率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是作为行政案件审理的,但是由于此类纠纷,特别是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和商标无效纠纷,更多是当事人之间就商标能否授权或者是否应当无效而产生的争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居中裁决,其性质更类似于准司法裁决而非行使行政职权,因此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有其不同于一般行政案件的特点。《授权确权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这既表明了此类案件的特点,也体现了充分发挥司法主导作用,减轻当事人诉累,强化人民法院实质性解决纠纷,避免程序空转和循环诉讼的总体思路。 因为受制于目前行政诉讼的框架,人民法院无法在行政诉讼中直接认定商标的效力,只能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裁决可能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导致循环诉讼的出现,影响授权确权效率。尤其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完全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的裁决,其事实上是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并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情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故《授权确权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当事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然,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裁决引入了新的事实或者理由,则不适用该条。 提高商标授权确权效率是2013年商标法修改要着重解决的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也一直在强化实质性解决纠纷的思路,这也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加大司法审查力度,对于当事人所提出的理由尽可能在实体上给出回复,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续裁决以明确指引。《授权确权规定》的相关条文均体现了上述精神。 另外,《授权确权规定》还明确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涉及的若干重要法律问题的审理标准,比如关于混淆可能性的判断,以及商标标志著作权权属判断等问题,时间关系,这里就不一一介绍了。 《授权确权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完善商标授权确权法律适用标准的重要举措,该司法解释的颁布,有利于进一步形成良好的商标申请和注册秩序,倡导诚实信用、正当竞争的理念,有利于充分发挥商标和品牌在创新趋动,提高国际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月10日法释〔2017〕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指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 第三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 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五条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 第六条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式加以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第八条诉争商标为外文标志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对该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外文的固有含义可能影响其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显著特征,但相关公众对该固有含义的认知程度较低,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第九条仅以商品自身形状或者自身形状的一部分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相关公众一般情况下不易将其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标志的,该三维标志不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该形状系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当然导致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第一款所称标志经过长期或者广泛使用,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该标志具有显著特征。 第十条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 第十一条商标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该项所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一)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 (二)商品的类似程度; (三)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四)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五)其他相关因素。 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 第十三条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 (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 (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 (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四条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裁决支持其主张的,如果诉争商标注册未满五年,人民法院在当事人陈述意见之后,可以按照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如果诉争商标注册已满五年,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第十五条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在为建立代理或者代表关系的磋商阶段,前款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申请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的,可以推定其商标注册行为系与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串通,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十六条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关系”: (一)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 (二)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营业地址邻近; (四)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就达成代理、代表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形成代理、代表关系; (五)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就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 第十七条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主张他人商标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如果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地理标志产品并非相同商品,而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该产品上仍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该地区并因此具有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如果该地理标志已经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选择依据该条或者另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主张权利。 第十八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第十九条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 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 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第二十条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以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已与企业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为依据提出主张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角色形象著作权的,人民法院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进行审查。 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 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在与其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判断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应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诉争商标的理由以及使用诉争商标的具体情形来判断其主观意图。引证商标知名度高、诉争商标申请人没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恶意注册”。 第二十六条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的使用。 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者许可行为;或者仅是公布商标注册信息、声明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认定为商标使用。 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原因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正当理由。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列情形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一)遗漏当事人提出的评审理由,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 (二)评审程序中未告知合议组成员,经审查确有应当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 (三)未通知适格当事人参加评审,该方当事人明确提出异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或者新的法律依据提出的评审申请,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为由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以下情形不视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一)引证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该引证商标提出异议,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予以支持,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申请复审的; (二)引证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后依据该引证商标申请宣告其无效的。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依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审理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可参照适用本规定。附录:相关材料 1“中国劲酒”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称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且其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不宜认定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本案中,申请商标可清晰识别为“中国”、“劲”、“酒”三部分,虽然其中含有我国国家名称“中国”,但其整体上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并未构成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不妥,予以纠正。但是,国家名称是国家的象征,如果允许随意将其作为商标的组成要素予以注册并作商业使用,将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损害国家尊严,也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对于上述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标志,虽然对其注册申请不宜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审查,但并不意味着属于可以注册使用的商标,而仍应当根据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审查。例如,此类标志若具有不良影响,仍可以按照商标法相关规定认定为不得使用和注册的商标。2“海棠湾”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李隆丰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海棠湾”标志经过海南省相关政府机构的宣传推广,已经成为公众知晓的三亚市旅游度假区的地名和政府规划的大型综合开发项目的名称,其含义和指向明确。李隆丰作为个人,不仅在本案涉及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还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以及其他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海棠湾”商标。此外,李隆丰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还注册了“香水湾”、“椰林湾”等30余件商标,其中不少与公众知晓的海南岛的地名、景点名称有关。李隆丰利用政府部门宣传推广海棠湾休闲度假区及其开发项目所产生的巨大影响力,抢先申请注册多个“海棠湾”商标的行为,以及没有合理理由大量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3“新东阳及图”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97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新东阳股份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台湾地区注册有多个“新东阳”商标。麦石来自1978年至1993年间历任新东阳股份公司要职多年,并曾以企业副董事长身份被董事会委任全权负责大陆市场业务,至今仍为新东阳股份公司董事之一。新东阳企业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上海新东阳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6月28日的说明也证明了“麦石来先生受新东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委任全权负责中国大陆市场业务”这一事实。据此可以认定,麦石来受新东阳股份公司董事会委任全权负责中国大陆市场业务,其是新东阳股份公司在中国大陆的代表人,未经新东阳股份公司许可,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将新东阳股份公司的“新东阳”商标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现麦石来通过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新东阳企业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该商标,新东阳企业公司可以视为商标法第十五条所称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新东阳企业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我国大陆地区申请注册“新东阳”系列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妥。4“乔丹”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其一,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其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JeffreyJordan),并且“乔丹”已经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再审申请人就“乔丹”享有姓名权。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直至2015年,再审申请人在我国一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范围已不仅仅局限于篮球运动领域,而是已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本案争议商标为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8类“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旱冰鞋、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其中,“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旱冰鞋”均属于体育运动中常见的商品,“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则属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商品。上述商品的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均不足以使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5“邦德007”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374号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丹乔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007”、“JAMESBOND”作为丹乔公司“007”系列电影人物的角色名称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007”、“JAMESBOND”作为“007”系列电影中的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其知名度的取得是丹乔公司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知名的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丹乔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在先知名的电影人物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并以此为由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
2017-01-17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