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关于借名买房的有关问题,实务中存在诸多争议,而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则更为特殊。借名买房的借名人系原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在执行异议被驳回以后,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想保住自己借被执行人名义购买的房产,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案外人基于借名买房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主要争议在于借名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是否构成:“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在实务中,基于何种法律关系的何种权益可以构成“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定论。二、借名人的权利问题在借名买房关系中,借名人基于各种原因无法买房或者不便买房,因此借用他人名义出资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出名人名下,这就导致了享有房屋真实权利的借名人并非房屋登记权利人。通常而言,借名人与登记出名人之间,往往通过口头或书面协议约定房的实际所有权为借名人享有,但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该约定能否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情况?能否排除执行?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物权说物权说认为,如根据借名人提供的购房款支付、房贷的偿还、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关于借名买房及所有权归属的约定等证据,能够证明实际形成了借名买房关系,则可以认定借名人为房屋事实上的所有权人,借名人可以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借名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并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债权说债权说认为,在借名买房中,出名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并基于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完成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因此出名人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属于内部行为,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直接设立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因此,借名人不能根据借名买房协议的约定在执行异议中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笔者更倾向“债权说”的观点,借名人和出名人之间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结合我国以登记公示作为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的条件,该借名买房合同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那么关于该约定,借名人享有何种权利呢?笔者认为借名人实质是享有的是对出名人的债权请求权,该请求权的内容应为请求出名人将房屋转移登记至借名人名下。三、借名人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考量借名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实质上是判断此债权与申请执行人执行债权发生的基础权利何者优先的问题。对于该“债权与债权”之对抗的判断标准,各地高院通过指导意见等形式作出了各种尝试性探索,从中体现出对于借名买房人权益是否可以对抗执行债权发生的基础权利的不同审查标准和审查尺度。肯定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第11条: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以借名买房为由,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权属并排除执行,如何处理?意见: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且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只是名义产权人、案外人才是实际产权人的,如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可以排除执行。否定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第14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后,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且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出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异议。由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9条: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定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其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对该房屋停止执行的,一般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该房屋许可执行的,一般应予支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问题六: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案涉特殊动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案外人仅以其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案涉特殊动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目前的司法实践操作中,更多的法院选择了债权“一般”“原则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规则,一方面不违背物权法确立的登记公示原则,另一方面,在用语方面又留下了解释的空间,避免了一刀切的做法,以确保在面临特殊情况时能够在不违背先前规定的情况下能够灵活变通、弹性处理,从而更好的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一些法院在处理该问题的方式上就显得更加急迫地追求实质的公平,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就确认借名人的物权,从而排除执行,但同时也考虑到了借名买房多为违反国家政策或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又设置了但书条款,要求借名买房中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对于上述两种不同的认定方式,目前尚无定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中的第十三条也出现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案。方案一: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下列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其系被执行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的实际权利人;案外人因借名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可以依法向被借名者另行主张权利。方案二: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下列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经查证属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其系被执行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的实际权利人;四、律师意见执行异议之诉需要从实质的审查标准出发,进行实质法律关系的审查,以确定优先性问题。无论法院如何裁决,最终都应妥善权衡借名买房人的实际权利和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从而确定何种权利优先。当然,笔者更倾向性的认为不应在借名买房的执行异议之诉中确定借名人的所有权,亦不应排除原执行案件的执行。借名人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中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态系物权状态,而非债权状态,因此,与之相对应的该条中的真实权利状态亦应是物权状态。在物权权属确认中,能够实现物权权属确认的,应当限于已经享有物权的人,而借名买房中的借名人不属于依法享有物权的人,其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不应予以支持,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借名人不能因自身原因导致的登记错误而主张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除此之外,借名人通常是为了规避国家的法律与政策而铤而走险,选择借名买房,其行为本身就违背了社会的公共法则,对由此产生的风险理也应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尚在征求意见之中,目前并无定论,待该司法解释通过后,笔者也将继续与大家分享探讨。
202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