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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举办2016“成长.硕果、开拓未来”主题年会
【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为您提供专业法律咨询服务,电话:023-63073979】1月14日下午,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举办了2016“成长.硕果、开拓未来”的主题年会活动,此次年会邀请了律所合作伙伴、管理顾问嘉宾、员工及其家属齐聚一堂,共同分享律所在2016年取得的成果、展望2017并规划律所未来5年宏伟蓝图。年会伊始,由动感十足的开场舞拉开序幕,瞬间调动了热烈的气氛。接着黄莉主任做工作报告:在报告中,黄莉主任回顾律所6年的成长历程;总结律所2016年在业务、制度建设、员工培训、信息化建设、企业文化和党建工作的成绩;分享律所2017年目标和计划并提出在各方面具体的工作措施;最后向大家展示律所今后5年规划,对团队规模、业务目标以及客户满意度都做出了了新目标、新要求。在主任的宏伟蓝图带动下,非诉讼部潘部长、诉讼部彭部长、综合部部长马主任也分别表示将齐心协力让五年规划落地实现,并对此充满信心和斗志。律所的员工此时也按耐不住激动的心情,纷纷表达心中的祝福和期盼。豪情满志、众志成城,充分展现了翰墨所这个大家庭的凝聚力。年会气氛热情高昂,接下来便是动听的歌曲、劲爆的舞蹈,搞笑的脱口秀,抢红包、你比我猜游戏,一波接着一波,欢乐不断。到了高潮,律所战略合作嘉宾庞涛老师给大家带来一段理念分享——如何进行自我管理。听君一席话,胜读十年书,收获与欢乐并存。此次年会也是员工展示自我和团队的舞台,律师们带来了形式各异、让人目不暇接的表演,中间还穿插了让人期待的抽奖环节,大家用心投入其中,呈现出翰墨这个大家庭的欢乐盛宴。随着三等奖、二等奖、一等奖的抽取不断掀起年会的高潮,公司领导与员工亲情互动、歌声、掌声、欢呼声一直在会场上荡漾。年会尾声由律所管理顾问谢总做总结发言,谢总肺腑之言让全场人员为之感动,相信翰墨的明天会更加美好。最后在《相亲相爱的一家人》歌声中完美落幕。光辉灿烂的2016年过去了,充满希望和挑战的2017悄然来临。面对2017,我们满怀憧憬,激情澎湃,有更高的目标等着我们去实现,更壮观的事业等着我们去挥洒智慧和才能,让我们一起用信心和勇气,昂首阔步,去书写一个更加灿烂的未来。祝翰墨的明天更加辉煌!大合影
2017-01-17 0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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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关于特别没收程序最新司法解释,看看专家怎么说?
【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为您提供专业法律咨询服务,电话:023-63073979】关于特别没收程序最新司法解释的几点解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黄风 对违法所得的追缴,不仅是惩治犯罪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是彰显公平正义理念,维护国家、法人与个人正当权益、社会与经济秩序的基本法律措施。经过几年的摸索与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颁布实施了《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明确了较为科学并且较具可操作性的细化规则。以下就《规定》中涉及的几个重点问题,谈些个人的理解和评析。 一、“逃匿”与“死亡”的含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是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调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本文简称“特别没收程序”)的前提条件。在资产追缴问题上,对于刑事诉讼法所说的“逃匿”和“死亡”,应当做广义理解,以便在对人的诉讼程序处于停顿或中止状态的情况下尽可能地运用特别没收程序,最大限度地实现对物的公平与正义。 根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解释,所谓逃匿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潜逃、隐匿,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无论逃匿地是在境内还是境外。在实践中,逃匿可能表现为不同的情形,有的发生在案发之后,有的则发生在案发之前;有的表现为销声匿迹或者东躲西藏,有的则表现为在境外有明确的住址,甚至在境外已获得“合法的”居民身份,无论何种情形,只要是为了躲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的目的,脱离案件主管机关管控和视线,或者在境外拒不到案的,均构成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逃匿”。那些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而潜逃境外,随后又因境外的引渡或遣返审查程序而受到羁押或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或者随后在境外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受到拘禁或者正在服刑的人员,虽然“不能到案”这一事实是由于境外执法或司法机关适用强制措施或刑罚措施而造成的,则仍因其初始的逃匿行为而被视为处于逃匿的持续状态,并可以对其适用特别没收程序。 关于“死亡”,除自然死亡外,《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也可以视为“死亡”。但鉴于刑事诉讼中在未经法院宣告前推定死亡,可能容易引发外界质疑,故《规定》将此种情形明确拟制为“逃匿”情形,也不失为一种折中之选。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即依照“逃匿”情形处理)。此外,根据《规定》第二十四条,在单位涉嫌特定犯罪的情况下,如果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逃匿、死亡,导致案件无法适用刑事诉讼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也采用特别没收程序审理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追缴问题。这些规定都将有助于在刑事诉讼受阻的特殊情况下,借助特别没收程序对财物法律关系的公平正义予以维护和伸张。 二、“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含义 特别没收程序所针对的财物是特定的,即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追缴的财产”,这一来自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和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表述,一方面,是对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追缴和没收对象的概括;另一方面,明确将其来源与用途(持有)均属合法的财产从特别没收范围中予以排除。应当追缴的财产可以表现为两种不同的类型:“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产”。 根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解释,违法所得是指“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此种类型财产的本质特征是其来源非法。在现实当中,直接来源于犯罪的违法所得通常会改变自己的形态,甚至变为表面合法拥有的财产。一种转换形态是“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例如,产生于贪污罪的赃款被用于购置房产,对于转变、转化后的财产亦应视为“违法所得”(第六条第二款)。另一种转换形态是“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第六条第三款),例如,使用违法所得资金购置房产的升值部分。 应当追缴的财产还可能表现为另一种类型:“其他涉案财产”,即供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违禁品,此种类型财产的本质特征是其用途(持有)违法。没收供犯罪使用的财物通常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财物为限,无论其来源是否合法。用于犯罪的第三人财物一般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但是,如果第三人明知是供犯罪所用而交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的,则应视为属追缴之列的“其他涉案财产”。 三、特殊情况下的补充送达措施 在一些案件中,外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把违法所得资产转移到了境外,我国人民法院作出的没收裁决需要提请外国司法机关予以承认并协助执行。各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通常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没收令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其中之一就是:在请求国的没收程序中确保了相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尤其是向相关人员送达了庭审通知。例如,新加坡《刑事司法协助法》第30条规定:高等法院承认外国没收令的条件之一是:外国在开展没收程序时,“虽然受没收令影响的人员未参加诉讼,但已经通知该人参加诉讼并且其有充足的时间进行辩护”。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733条规定:如果“被告人未被传唤向外国司法机关出庭”,则不得承认外国判决。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逃后隐名埋姓、不知去向,我国刑事诉讼法为特别没收规定的公告程序即足以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但是,如果外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匿地已具有明确稳定的居所,或者由于在逃匿地受到羁押或服刑而有着明确下落,考虑到有关国家关于送达问题的法律规定,就需要在公告程序之外采取进一步的通知手段,以确保有关人员的知情权等相关诉讼权益。针对这类特殊情况,《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为特别没收程序增加了补充送达措施,规定:“人民法院已经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受送达人未作出同意意思表示,或者人民法院未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其所在国(区)主管机关明确提出应当向受送达人送达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的,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的法院可以决定是否送达。”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处于逃匿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送达措施具有补充性和任择性的特点,它不能取代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公告程序,也不减弱该公告程序的法律效力。上述补充送达措施不应理解为无条件的必经程序,否则,会给审判机关增加偏离法定程序的过分负担,甚至使外逃人员的逃匿状态合法化并为其提供抗辩口实。因此,适用特殊情况下的补充送达措施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没收申请所针对的财产处于境外,需要通过相互承认与执行没收令的国际合作方式加以追缴;(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境外有着明确的居住或者关押的地址;(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同意接受传真、电子邮件等通知方式,或者所在地国家能够并且同意为我国提供关于文书送达的司法协助。受理没收申请的法院有权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用上述补充送达措施。 在得知关于特别没收程序的消息后,如果处于逃匿境外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打算证明有关财产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应当向我国主管机关投案并回国接受刑事诉讼,在此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终止特别没收程序,按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作为例外情形,《规定》第十九条也允许处于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特别没收程序,但是,这一例外条款应当严格根据具体情况酌情适用,要综合考虑以下情形:外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有着明确住所或者关押地;该人不能到案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例如:在境外受到关押、正在服刑、患有妨碍旅行的严重疾病等;且没收申请所针对的财产处于境外,被请求国提出明确要求,并将准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作为协助执行我国没收请求的条件。 四、关于犯罪事实的审查及证据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立的特别没收程序,不完全等同于一些国家法律针对违法所得的“民事没收”,是针对处于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因而,需要证明有关人员涉嫌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并且有关财产与上述犯罪具有联系。将关于犯罪事实的审查设置在特别没收程序的哪一环节?采用何种标准进行此项审查?则需要认真斟酌并科学定位。如果将关于犯罪事实的审查设置在对没收申请的庭审过程中,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情况下审理此类实体问题显然不利于保障上述人员的辩护权,也与我国现行刑事审判制度不符,并且有可能使特别没收程序偏离其基本的审理主题: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 《规定》改变了先前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关于犯罪事实的审查与关于特定财产性质的审查相互分离,把存在犯罪事实作为启动特别没收程序的条件之一,安排在接到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违法所得没收申请之际进行审理,并且采用比较符合侦查阶段刑事诉讼特点的标准进行这一审查。根据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要求,在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在审查该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时应对上述事实及证据进行审查。在决定受理没收申请之后,人民法院则重点审查关于财物的问题,即申请没收的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利害关系人也应围绕这一问题提出自己的主张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根据《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在违法所得没收问题上,人民法院对涉嫌犯罪的证据审查应当采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标准,这是对先前司法解释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重大修正,这一修正是恰当和科学的。首先,特别没收程序所解决的是违法所得的追缴问题,它不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对违法所得、犯罪工具、违禁品的没收不构成对任何人的刑事处罚,因而,没有必要采用关于刑事定罪的证明标准。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别没收程序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在实践中,往往是在案发之初的侦查阶段需要启动此程序,在这种情况下,采用刑事诉讼法为实行逮捕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证据标准是比较恰当的,既能确保对违法所得的没收以对案件事实的初步查明为基础,又能够不因刑事诉讼的停顿、中断或者终止而阻碍对违法所得的追缴。人民法院在审查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时采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标准,将特别有助于实现个人人权保障与公共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将使特别没收程序的适用更加符合立法本意并且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五、没收申请的庭审事项与证明标准 什么是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审理的焦点问题?刑事诉讼法已经做出明确规定,即:有关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规定》从两个方面进一步将此类案件的庭审活动聚焦在这个问题上。一方面,正如我们前面谈到的,《规定》将关于涉嫌犯罪的证据审查前移,并且为此种审查规定了比较符合侦查阶段刑事诉讼特点的证明标准。另一方面,在经过对没收申请可受理性的审查之后,《规定》第十五条对没收申请的庭审事项作出了限定,要求检察机关在法庭调查阶段仅“就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出示、宣读证据”,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只应当提出与其财产权利相关的主张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因而,在庭审中不对犯罪事实进行审理和认定。 实际上,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一种对物不对人的诉讼,或者叫“对物之诉”,它不追究任何个人的法律责任,不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死亡或逃匿不影响该诉讼程序的开展,它还可以在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人参与的情况下进行,该对物之诉所关注的仅是:有关财物的来源或用途是否合法,是否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从某种意义上讲,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一种由公权力启动并且允许财产持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参加的、针对特殊财物的民事诉讼。正是基于这样的理解,许多国家(例如: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关于犯罪收益追缴的新近立法均明确规定:在认定有关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问题上,应当采用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 在认定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证据证明标准问题上,《规定》本着科学与公正的精神,没有简单地套用刑事诉讼的一般证据标准,而是确立了一种新标准。《规定》第十七条明确:“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没收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这里的“具有高度可能性”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近似于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标准。“具有高度可能性”标准不仅需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强弱程度进行比较,而且要求没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身具有较高的可信性,即使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异议。当然,相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定罪标准,“具有高度可能性”标准赋予人民法院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更加符合处理财物争议的公正司法原则。在特别没收程序的庭审中采用“具有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是一种正确的选择,符合对于包括财产被害人、利害关系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给予平等司法保护的精神,有利于刑事正义与民事正义的共同实现。 六、采用推定方式认定应予追缴的财产 采用推定方式认定应予没收的非法财产是许多国家关于犯罪收益追缴立法的共同做法,《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也在一定范围内引进了推定制度,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中,没有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达到相应证明标准的,应当视为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在实行此种推定制度的情况下,只要人民法院查明存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将有关财产推定为应予追缴的财产,无需审查有关财产与特定犯罪之间是否存在联系,也不要求检察机关提供关于申请没收的财产来源于特定犯罪的证据材料。 采用推定方式认定应予追缴的财产须满足两项基本条件,第一项条件是:逃匿或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也就是说,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且该人所拥有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具有合法来源。在没收申请的庭审中,检察机关应当围绕巨额财产不具有合法来源问题进行举证,并使相关证据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第二项条件是:在没收申请的庭审中,利害关系人针对相关的差额部分没有主张权利,或者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达到相应证明标准。根据笔者个人的理解,这里为利害关系人权利主张规定的“相应证明标准”应以采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为宜。 七、查封、扣押、冻结被非法转移境外的财产 对于被非法转移到境外的违法所得,同样可以通过特别没收程序予以没收,并借助相互承认与执行没收裁决的国际合作予以追缴。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确保没收事宜国际合作的开展,应当通过刑事司法协助的方式请求财产所在地主管机关对申请没收的违法所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限制措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上述司法协助请求既可以由办案机关(如办理恐怖犯罪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没收申请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外提出,也可以由审理特别没收申请的人民法院对外提出。 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问题上,大部分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或者关于犯罪资产追缴的法规都要求由本国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决。因而,在相关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上,许多国家法律规定请求方应当提供由其法院签发的查封、扣押、冻结令或者财产限制令,并按照相互承认与执行司法裁决的程序对请求方法院的上述令状进行审查和执行,有的国家采取“司法裁决登记”程序对外国法院的财产限制令予以承认。在此种情况下,请求关于财产保全的司法协助,我国办案机关就需要提请人民法院签发查封、扣押、冻结的命令。为了适应一些国家关于查封、扣押、冻结司法协助的程序性要求,《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请求国(区)的主管机关提出,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文书的制发主体必须是法院的,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后制作查封、扣押、冻结令以及协助执行查封、扣押、冻结令的请求函。” 需要说明的是,在对请求方法院签发的查封、扣押、冻结令状进行审查时,被请求方主管机关通常仍会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且注重审查有关财产根据被请求国法律是否属于应予追缴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因此,《规定》特别要求:在提出相关司法协助请求时,应当同时提供“请求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关于特别没收程序最新司法解释的两点解析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周振杰 反腐是当前刑事法治的核心工作之一。考虑到近年来贪污贿赂犯罪中违法所得的转移方式更加隐蔽、复杂,而且转移至境外的情况较多,追赃、追逃成为了反腐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追赃、追逃工作,增强刑法对腐败犯罪以及恐怖主义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威慑,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八十条至第二百八十三条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这一程序的设置对于完善我国反腐立法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是履行我国已经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规定的各缔约国均应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这一国际法义务重要举措。但是,刑事诉讼法和2012年12月2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于一些关键术语,例如“重大犯罪案件”“通缉”“违法所得”,以及证据开示、事实审查等问题没有进行详细规定,所以导致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严重影响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司法适用。 2017年1月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犯罪案件”进行了列举、明确了“重大”的判断标准、界定了“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内容,并就立案受理、第一审、第二审程序、境外限制措施、没收裁定协助执行程序等细节问题进行了规定,具有很多值得突出的亮点、重点。以下仅就《规定》明确的“两个”证明标准进行重点解析: 一、增加了立案受理阶段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实质性审查,明确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在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在公告期满后对违法所得申请进行审理,并没有就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之际应该如何进行审查进行规定。《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属于本案管辖、是否写明涉嫌犯罪的情况并随附相关证据、是否附有通缉令或者死亡证明等形式要件,并没有要求进行实质审查,将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证据是否合法有效等问题,留在开庭过程中进行审理。 如此,可能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系列难题。例如在开庭前,人民法院是否允许诉讼代理人复制、查阅案卷,以及诉讼参与人获得刑事部分的证据。如果不允许,会出现证据突袭的情况,不利于保障各方的诉讼权利;如果允许,则会有碍于正在或者即将进行的刑事侦查。在开庭过程,人民法院是否出示全部证据、是否允许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犯罪事实以及证据进行质证。如果允许,违法所得没收这一特别程序实际上就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无异,如此便违背了立法初衷;如果不允许,那么对犯罪事实的审理又会完全流于形式。 基于上述分析,《规定》第九条在《解释》的基础上增加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内容,并将之作为人民法院受理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的条件。其实就是在受理申请阶段对检察机关的申请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具体而言,在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之际,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如下三个方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规定》第一条所列举的重大犯罪案件;(2)有证据表明犯罪案件是逃匿或者已经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3)相关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这一内容上的调整可以解决上述实务过程中出现的难题,避免合法财产受到不必要的损害,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一方面,在经过实质性审查之后,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已经解决了前提性问题,即存在法律规定的犯罪事实,而且这些犯罪事实是有合法证据证明的。如此,在开庭审理之际就不需要围绕犯罪事实与证据展开质证或者辩论。另一方面,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立法目的,旨在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的情况下,如何收缴赃款赃物的问题,在开庭之前首先确定犯罪事实问题,各方就可以将精力集中在所涉财产的定性、数额划分等问题上,这样既有助于实现立法目的,也有助于更好地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 二、明确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程序。虽然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出发,立法应该在新增程序的同时,规定相应的证明标准,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仅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解释》也未就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明确证明标准。因此,证明达到什么程度才可以认定某一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就成为了司法实践中亟须解决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在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刑事定罪的证明标准,因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也是刑事程序的一种,这样才能够满足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但这一观点无论在实践层面还是在法理层面都存在问题。在实践层面,由于“排除合理怀疑”要经过严格的举证,要求证据链条全面而又严密,但是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由于关键涉案人员要么逃匿、要么已经死亡,难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如果坚持这一标准,只能导致整个程序停滞不前。在法理层面,虽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但是其解决的不是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而是所申请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是否应该予以收缴的问题,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对物的诉讼。 针对上述问题,《规定》在第十七条明确,如果“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即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该条规定明确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立法目的、程序性质以及司法实践看,这里的“高度可能”借鉴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确立的“优势证据规则”的表述。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提出不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证明标准,对于实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立法目的而言,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在贪污贿赂、恐怖主义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中,违法所得与违法收益的流动性很大,如果不及时对这些违法财产采取措施,既不利于实现刑罚目的,也不利于展开国际合作,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 此外,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采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也与美国、英国、加拿大、新西兰等外国的做法基本类似。《美国法典》第十八章第九百八十三条民事没收违法所得在一般规定部分明确,政府只需要提出优势证据,就可以说履行了举证责任,提出民事没收程序。 《规定》通过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实体要件以及程序问题进行全面解释,尤其是增加了对人民检察院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实质审查、明确了两个证明标准,必定有力推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范、统一适用,更有力地维护国家利益,同时,必定对腐败犯罪分子形成有力震慑,更加有力地推进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深入开展。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7-01-11 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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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聚焦】抵房借款,你不知道的法律风险
【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为您提供专业法律咨询服务,电话:023-63073979】梳理近两年来审理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发现,抵房借款面临着极大的法律风险。涉抵房借贷纠纷主要表现为,出借人出借一定款项给借款人,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套房屋并委托出借人代办售房、收房款或过户等事宜,在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时,代理人直接将房屋出售,以房款冲抵借款。据悉,从2014年到2016年上半年,北京二中院审理了14件此类案件。由于这几年房价飙涨,此类案件中有的出借人在借款人还钱的时候,恶意躲避,故意造成对方到期无法还债的事实,还有的出借人获得售房委托书后,与买房人恶意串通、低价转让,使得借款人遭受极大损失。沈江江作合同条款缺乏履行细节 曹某与黄某原是一对夫妻。他们居住的房屋是旧房拆迁后的安置房屋,安置时登记在曹某一人名下。 谁承想,搬到崭新的安置房后,一家人竟然官司不断。先是妻子黄某向房管部门申请异议登记,之后又起诉与曹某离婚。与妻子调解离婚之后,在与子女的房屋确权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曹某向房管部门申请注销了异议登记,随后,曹某与案外人胡某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250万元。 曹某的借款,是以这套拆迁安置房屋做的抵押担保,他还于同日公证委托了姚某出售这套房屋,委托事项包括从银行解抵押到代收房款,以及办理过户手续等。 上述借款到期后,曹某不能偿还。于是,姚某持委托书将这套房屋出售给了某投资公司。 曹某认为,姚某在没有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出售这套房屋,自己也未得到一分钱房款,损害了其财产权利,遂起诉要求确认姚某代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经法院审理,根据买房人买房前未看房、合同条款缺乏合同履行的具体细节、带抵押过户、房款支付存在循环转账等不符合房屋交易习惯的情形,认定代理曹某卖房的姚某与买受人投资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官说法■ 直接约定到期不能还款则以房屋抵债,是法律禁止的“流押契约”。近几年,为了规避这一法律禁止,出借人往往要求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再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到期不还款,就按买卖合同履行把房子卖给出借人。在某些案件中,借款方手段更加“高明”,同一利益共同体“分身”为出借人、出售房屋的委托代理人、买受人,甚至还有连环转让的后手买受人几个主体。这样做虽然形式上规避了“流押契约”禁止性规定,但利用债务人困顿窘迫的弱势地位,谋取失衡的经济利益,仍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远低于市场正常成交价 孙某名下登记有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某胡同的北房5间,原告孙某与龙某是夫妻关系。 2011年9月6日,为了替孙某的侄女孙小某筹措资金,孙某和龙某与钱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人向钱某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同时,二原告以上述房屋作为这笔债务的担保。当日,孙某和龙某为常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常某可以出售该5间房屋。 2011年11月,常某以孙某代理人的身份与杨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220万元的价格将这5间房屋出售给杨某。 2013年2月,杨某与案外人吴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某将5间房屋以21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 为此,孙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评估,诉争房屋当时的市场价格为768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常某自称为孙某借款的担保人,常某以孙某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杨某,且价格为220万元,该价格远低于市场正常成交价格。常某作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此次交易过程中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予以相应保护、提示。同时,杨某作为诉争房屋的购买人,其购买该房屋的价格远低于市场正常交易价格,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此次购买行为中是否采取了审慎的注意义务,且无法认定杨某在购买前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查看。综合上述因素,可认定杨某与常某之间在购买诉争房屋过程中存在串通行为。该二人的串通行为损害了孙某、龙某的合法利益,故常某代孙某与杨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法官说法■ 涉抵房借款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一个主要特点就是,出借方在形式上分离法律关系,故意规避法律。从交易流程上看,借款人除了与出借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借款人按要求与另一个人办理公证委托,授权这个人出售房屋的代理权,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如果还不上款,再找一个所谓“陌生人”买房,构成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出借人、代理人及买房人等主体身份没有交叉,造成几个主体互无关联的假象。借款方同一利益共同体“分身术”后,在形式上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委托代理关系、房屋买卖等看似独立的几个法律关系,从而规避法律制裁。■法官建言■借款方需要有三个意识 北京二中院法官提醒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方需要有以下三个意识: 一是维权意识。维权要注意两个环节是否存在串通行为:其一,出借人与售房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串通行为,即售房代理人受出借人指使做出有损于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安排;其二,售房代理人与买受人之间是否存在串通行为,损害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要注意留存交易中的各种证据,防患未然;如果因为出借人利益团体操作隐蔽难以找到证据,也要为法院提供上述两个串通行为的证据线索,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 二是风险意识。要在两个环节树立风险意识:一是决策环节,如果提供贷款的人要求你必须提供一套房屋却不办理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而是与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者要求你办理委托代理售房的公证,一定要提高警惕,可以要求他们办理正规的房产抵押手续,或者换一家借贷机构。二是履行环节,履行中的每一步都要慎重考虑、评估可能引发的风险。如有需要进一步协商或变更的问题,一定用书面方式予以确定,避免以口头协议来变更履行方式,避免日后发生纠纷时空口无凭。 三是谨慎意识。一方面,克制用钱心切的急躁情绪,冷静观察所面临的境况和即将进行的交易。另一方面,正确预见一项决策的后果,重视签字的效力,认真阅读合同或协议,充分、清晰理解条款内容,准确预判不能到期还款的法律后果,不能因为急用钱就草率签字。■司法观察■违背法律规定双方面临风险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民间借贷市场亦较为活跃。由于银行贷款往往审查严格、手续繁琐,小微融资供给渠道相对缺乏,一些有闲散资金的人,抓住了这一民间小微融资的迫切需求。同时,由于法律监管的日益严格,以售房或委托售房的方式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意于给出借人寻求充分的保障。然而,我国法律禁止直接约定到期不能还款以房屋抵债,为了规避这条法律,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再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到期不还款,就按买卖合同履行,把房子卖给出借人。 实践中,涉抵房借款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通常表现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出卖人(房屋登记所有权人)起诉买受人与代理人,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另一类是相关权利人(如共有权人)起诉出卖人与买受人,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 据统计,2014年、2015年及2016年上半年,北京二中院先后审理涉抵房借款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分别为4件、5件和5件。案件数量虽不多,但涉及法律问题较复杂,蕴含法律风险较高。 此类案件核心的争议焦点就是借款人、售房代理人、买房人之间是否形成恶意串通。借款人认为代理人与买房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恶意串通,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代理人与买房人作为被告,主张借款人、售房代理人、买房人之间互相不认识,借贷与买卖之间也没有关系。 北京二中院民一庭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发现,案件中委托手续及售房交易表面上具备完备的买卖合同、转款记录,伪装成真实的房屋买卖,用于应付法院的审查。出借人之间与售房代理人之间、售房代理人与买受人及后手买受人之间的联络都是私下进行,隐蔽性非常强。在庭审时,原本的房主经常会咬定“代理售房人”和买房人是恶意串通,但作为借款人,他并没有参与到房屋的后续交易中,难以抓到虚假交易中的把柄,维权难度大,很多当事人因证据不足而败诉。 此外,案件中涉及的民间借贷一般不发生在熟人之间,也不发生于素有业务往来的主体之间。借款人因急于用钱,大多通过电信、网络广告联系到出借人。出借人一般不是正规的金融机构,多为专门提供融资借贷的“地下钱庄”。且出借人、售房代理人、买受人扮演不同角色,构建一个相互关联的利益链条,形成“成熟”的运作模式。 案件中,不论用于“担保”的房屋价值本来就远大于债权,还是由于市场变化而在房屋出售时升值,出借人为收回债权而获得了房屋交易价值,显然利益失衡,同时违背了法律规定。这样的交易模式下,交易双方均面临巨大的风险。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17-01-11 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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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翰墨要闻】翰墨律师事务所黄莉主任当选渝北区人大代表
近日,渝北区第十八届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工作圆满完成,我所黄莉主任当选渝北区人大代表。黄莉主任拥有近20年律师执业经验,2010年创建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出任主任。在她的辛勤努力下,其个人获得了“2013年度渝北区优秀律师”、“2014年度渝北区优秀律师”荣誉,律所获得了2013、2014年度“渝北区优秀律师事务所”、“渝北区义务法律顾问进村(居)先进单位”等荣誉。多年来,无论是担任法律顾问,还是代理诉讼案件,或者是参与社区调解工作,黄莉主任都秉承尊法、诚信、专业、尽职的执业理念,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委托人挽回损失,为受害人伸张正义,用法律的武器为企业的发展保驾护航。同时,还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宣传法律,用法律知识为人民群众服务;以“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精神,“一言九鼎、诚信天下”的职业操守;践行司法为民,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念而成为当事人最信赖的律师。欣闻自己当选渝北区人大代表,黄莉主任表示:感谢广大人民群众的信任,她一定不负重托,依法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倾听选民诉求,为选民服务,向选民负责,积极建言献策,作出一个法律人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应有的贡献。
2017-01-04 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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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商品房买卖担保借贷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 法官说
目前,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以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借款的情形越来越普遍,即本文中再审的调解五案一样,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则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债权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对于此类民事争议,其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什么,效力该如何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本期的天同诉讼圈(tiantongsusong)法官说栏目文章将以一则案例切入,从学界主流观点和司法实践的不同角度深入梳理此问题,得出较符合当前立法与实践的结论:1.考察各方面证据确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能够判断出法律关系;2.此类担保行为的担保物应当属于房屋而非合同债权;3.对于其效力,违反物权法及担保法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而应归为无效。文/陈定良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王黎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2016年第11刊【裁判要旨】对于以商品房买卖担保借贷合同的案件性质及效力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应当采用审慎的态度。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应结合各方面证据,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此类担保行为的担保物,从学理及常理的角度分析,应当是房屋而非合同债权;对于其效力,由于这一担保形式违反物权法及担保法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而应归为无效。【基本案情】嘉善幸之苑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善公司)系上海幸之苑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全额出资的法人独资公司,为上海公司的子公司。两公司均为独立核算的法人,但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2008年12月9日,俞伯良、李银峰与嘉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俞伯良、李银峰共购买嘉善公司开发的10套商铺与10套住宅,并在随后办理了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0日,上海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与俞伯良、李银峰签订借款协议,分别向俞伯良借款120万元、李银峰借款18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俞伯良、李银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上海公司250万元,50万元系现金出借;借期为2个月。为确保上海公司还款,借款期间,上海公司同意俞伯良、李银峰分别同嘉善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1759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分别向俞伯良、李银峰出售嘉善公司开发的10套商铺与10套住宅;如上海公司未及时还款,则届时上海公司应配合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涉及的过户费用由上海公司承担;如上海公司及时还款,则办理预售合同解除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上海公司承担;除上述借款转化为预售合同款外,俞伯良、李银峰无义务支付预售合同项下的任何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同日,俞伯良、李银峰依约支付了款项,上海公司出具了收条。至起诉,嘉善公司并未开具统一的不动产交易发票给俞伯良与李银峰,俞伯良、李银峰也未支付除借贷协议以外的任何款项。借款到期后,上海公司无力偿还债务。2009年2月,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向李银峰及俞伯良出具承诺书一份,认可欠款300万元,经协商延期一个月,延期利息为30万元。如到期不能付清,李银峰、俞伯良可以对原抵押的嘉善公司的房产自行处理。承诺书加盖了嘉善公司的印章。2013年8月,俞伯良、李银峰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嘉善公司立即交付房产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案件共有5件。【审判过程】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李银峰、俞伯良与上海公司借款协议,由嘉善公司在2014年4月1日代上海公司归还李银峰借款本息共计600万元(5件案件总金额)。如嘉善公司如期归还,则解除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登记手续;2.如嘉善公司逾期给付,则继续履行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归李银峰、俞伯良所有,且上述款项作为李银峰、俞伯良的应付房款;3.如双方履行完毕,则嘉善公司与俞伯良、李银峰之间的借款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全部履行完毕,各方之间无其他争议。案外人某建工公司、方某、戚某等不服上述民事调解,于2014年8月向嘉善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述案外人的再审申请。上述案外人不服该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嘉善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嘉善县人民法院经过再审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所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违反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而无效以及侵害了案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在当事人俞伯良、李银峰经法官释明后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后依法撤销了五案的民事调解书,驳回了俞伯良、李银峰的诉讼请求。俞伯良、李银峰不服该再审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了两人的上诉,维持嘉善县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法官评析】理论界对于案例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存在争议。中国人民大学的杨立新教授撰文认为,此种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借贷合同进行担保的新型担保方式,是一种正在形成的习惯法上的非典型担保物权,杨立新教授将其称为“后让与担保”,并认为应当承认其效力。而南京财经大学的董学立教授则认为,杨立新教授所提出的“后让与担保”是抵押权的一个变形,并无独立的个性和价值,物权法担保权编关于未来物上的抵押权规定已经涵盖了这一担保物权形式,故其并无创新的内容,因此,主张不应该设立此种制度。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合同、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对方当事人要求并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所有权,不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及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禁止流押的规定,因此,认为此类担保行为应属合法有效。此种观点,公开的判决中采用的比较少。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当事人一方主张系房屋买卖关系,另一方主张系借贷关系,且双方证据均有缺陷的情况下,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判断法律关系的性质。在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的行为,足以构成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债权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直接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主张,违反了禁止流质的规定,应该属于无效。相比于实务中的第一种做法而言,此种观点在公开的判决中采用的较多。如果对实质为同一类型案件,法院的裁判结论截然相反的话,将不利于规范及指引社会经济行为,也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与维护司法公信力,因此,对于此类案件,确有进行研究的必要。且不论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借贷合同进行担保的新型担保方式究竟属于让与担保还是后让与担保,就目前的法律规定而言,笔者赞同实务中的第二种观点,即应当认定在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的行为,系一种非典型的担保行为,但由于其违背物权法定原则及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一、关于法律关系的认定实务中,利用房屋买卖合同来为借贷关系提供担保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双方仅仅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以房屋买卖来担保借贷合同的履行;另一种是签订两份协议,一份是借贷协议,另一份是房产买卖合同。抗诉的上述案中是采用第二种形式。当然,不管是哪种形式,问题的实质都一样,即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什么。笔者认为,判断某个行为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应受制于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外观与名称,而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的实质内容来判定。本案中,俞伯良、李银峰与嘉善公司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2008年12月份,而两人请求履行合同到2013年8月,不符合一般的房屋交易习惯。另外,从涉案的房屋价格来看,所涉的无论商铺、住宅,不论楼层,价格一律定位1759元每平方米,且从未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明显违背一般的房产交易规则。况且,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2009年5月办理交付手续,但从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的工程至诉讼时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且涉案的土地使用权也因另案被其他债权人查封,根本不具有履行条件,故双方并无真实房屋买卖意思表示,而是利用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因此,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应该认定为借贷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关系。二、关于行为性质的确定如上所言,本案法律关系实质是用商品房买卖合同来为借贷合同提供担保,应该说,这一担保方式不属于物权法所规定的几类法定担保方式。那么,对借贷合同发生担保作用的是商品房买卖的标的物房屋,还是该合同所对应的债权成为确定这一行为性质的关键。第一种观点之所以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流质契约,潜藏的法理实际上是担保的标的物实为合同债权,债务到期并不直接导致物权变动,而是获得对债务人的合同债权。但是从实质上讲,对借贷合同发生担保作用的并非该合同的债权,而是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有关这一点,杨立新教授认为,此种担保链条为“行使合同债权——交付买卖标的物即房屋——房屋价值抵偿债务——消灭借贷债务”,发生担保作用的并非买卖合同的债权,而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担保时,是物的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物权,杨立新教授将其称为“后让与担保”。最高人民法院的梁曙明与刘牧晗则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备案登记的行为,是以所有权转移为手段实现债权担保之目的,符合让与担保这一权利转移型担保的要件,属于让与担保。笔者认为,首先,如果采用债权作为担保,如杨立新教授所言,则应设立权利质权,是债务人将自己或第三人的债权质押给权利人,用质押债权担保债务履行。而用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并不是以债权设立质权,因此并没有对双方的合同债权进行质押,并且这个债权是债权人另外一个债权,不存在用自己债权进行质押的问题。其次,债权人之所以选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房产买卖合同,主要还是基于房屋作为不动产本身抗风险性强的特性,看中的是债务人的不动产,之所以如此设立而不是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主要还是为了节约相应的交易费用,如抵押登记的费用及随后的拍卖、变卖费用等。因此,将此种非典型的担保理解为债权担保,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常理也不符。综上,从学理上分析,此类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类似于让与担保的一种非典型的担保行为。三、关于行为的效力认定用商品房买卖合同来为借贷提供担保,如上所言,并非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几种法定的担保物权类型,属于非典型的担保形式。对于非典型的担保,物权法与担保法并未明确规定,从民法、合同法原理的角度,如果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承认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也契合私法自治的原则。但是承认其合同效力,并不代表其具有物权担保的效力,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此种担保不能产生物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然如上所言,利用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借贷合同担保,所担保的标的物是不动产,因此,其效力判断不能使用上述合同法原理。具体到本案中,尽管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但是其并不具有物权的对世效力,我国物权法并未明确让与担保或者后让与担保的效力,因此这一担保行为违背了物权法定的原则。另外,由于在上述一案中,双方约定如债务人不如期偿还借款,则商品房的所有权直接转移给借贷人,此约定违背了物权法与担保法所规定的禁止流质契约规定,因此,从效力上分析,这一行为约定应属无效。法律之所以要作出如此选择,笔者认为,主要是这一行为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不利于保护债务人。此类行为由于实现上的直接性容易引发暴利行为,使其沦为变相的流质契约,对债务人不公。因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担保物的所有权便不能赎回,因此,某些当事人很容易利用该形式作为变相的高利贷谋取暴利。如上述一案中,俞伯良、李银峰与上海公司的债务只有300万(实质可能是提前扣除利息,即为250万),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双方之间的债务变成了600万,此利息明显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另外,如上所言,涉案的房屋,无论商铺还是住宅,无论楼层,统一约定为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一个价格,对债务人的权益而言,明显是极大地损害。其次,不利于保护第三人。此种担保形式缩减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对于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是个损害。由于双方约定为直接所有权变更,当债务人还有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此种行为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容易让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谋,虚假转移所有权。如上述一案中,在签订调解协议时,上海公司与嘉善公司结欠案外人多人的债权,总数达500多万,而如果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则俞伯良、李银峰直接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对于作为一般债权人的案外人某建工公司、方某等而言,这一行为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最后,容易出现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如上述一案中,俞伯良、李银峰与嘉善公司在2013年签订的调解协议上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则履行双方之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此约定,嘉善公司在无法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时,则需要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涉案的房屋包括住宅与商铺的价格为1756元每平方米,如上所言,此价格无论是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时,还是在签订调解协议当时,都是明显低于市场价的,这一方面容易损害嘉善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于国家税收来说也是个损失,因为当事人按照买卖合同签订的价格履行合同,缴纳相应的交易税和契税就必然低于应缴的税款,故对于国家利益也是个损害。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将于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在嘉善县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法院向俞伯良、李银峰就是否变更法律关系进行释明,但俞伯良、李银峰二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法院据此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
2016-12-23 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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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或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为您提供专业法律咨询服务,电话:023-63073979】导读:日常生活中拾得或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时有发生,对于这类行为一般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或盗窃罪。明确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是对上述行为进行定性的关键。本文对与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的界限相关的法律、观点及案例进行梳理,供读者参阅。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 二、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三十九、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请示》(浙检研[2007]22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案例 1.盗窃未激活的信用卡并挂失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鲁刘典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尚未激活的信用卡属于广义上的无效卡之一,由于犯罪人针对的犯罪对象仅是未激活的信用卡,其侵犯的客体只能是金融管理秩序,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盗窃未激活的信用卡并挂失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号:(2014)甬北刑初字第148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3辑 2.利用他人遗忘的未退出操作系统的信用卡转账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余丽辉盗窃案 案例要旨:利用他人未退出银行自动取款机的信用卡转账到自己银行账户的犯罪行为对象并非是银行电子系统之电子数据,而是这些电子数据背后所承载的现实钱款,其犯罪行为并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此类行为并无受骗者,应认定构成盗窃罪。 案号:(2008)浙杭下刑初字第76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1辑 3.捡到已知密码的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刘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捡到已知密码的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得现金的关键行为,不是直接从自动取款机中秘密拿走,而是基于银行的自愿交付,银行被骗,卡的所有人受害,其行为特征超出了侵占罪、盗窃罪的内涵,依法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号:(2007)坛刑初字第15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0期 专家观点 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可以从信用卡的有效性、使用对象等方面进行明确 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1)首先要肯定的是,本款所规定的“信用卡”是指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如果明知是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而盗窃并对自然人使用的,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2)“使用”不仅包括盗窃者本人使用,还应包括盗窃者利用不知情的第三者使用。例如,甲盗窃信用卡后,指使12周岁的乙使用。由于乙不具有规范意识,甲成立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的盗窃罪的间接正犯。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的,也应认定为盗窃罪。例如,甲盗窃信用卡后交给乙,乙知道真相而使用的,甲与乙均成立盗窃罪。因为乙虽然没有就盗窃信用卡与甲通谋,但既然乙在使用时明知信用卡为甲盗窃所得,那么,就应认为乙使用甲盗窃的信用卡的行为,是刑法第196条第3款所规定的盗窃罪的一部分。因此,乙与甲构成刑法第196条第3款所规定的盗窃罪的共犯。 (3)盗窃了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但并不使用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可能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般也不成立盗窃罪(但如果是入户盗窃信用卡、携带凶器盗窃信用卡或者扒窃信用卡的,成立盗窃罪)。所以,不能一概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是牵连犯或者结合犯。根据刑法的规定,也不应当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实行数罪并罚。 (4)行为人盗窃他人信用卡后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的,理所当然成立盗窃罪。换言之,即使没有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盗窃信用卡并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盗窃罪。因为这种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基本构造,相反,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就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从自动取款机中取款的情形而言,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属于注意规定,而非法律拟制。 (5)行为人盗窃他人信用卡后并对自然人使用的行为(在银行柜台或者特约商户使用),就使用信用卡而言,应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理应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是,刑法第196条第3款明文规定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或者说,该款规定将部分信用卡诈骗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就此而言,该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即盗窃信用卡并对自然人使用的行为,原本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刑法仍然赋予其盗窃罪的法律后果。正因为本款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因此,不能将本规定“推而广之”。例如,行为人骗得他人信用卡之后又对自然人使用的,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而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对自然人使用的,不能认定为侵占罪,也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信用卡并对自然人使用且“透支”的,应按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而非“恶意透支”)实行数罪并罚(因为“透支”部分侵犯了新的法益)。 (摘自《刑法学》,张明楷著,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 来源:法信
2016-12-21 10: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