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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调查实用网站最新汇总
一、主体信息查询1、国家工商总局“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http://gsxt.saic.gov.cn/2014年3月1日正式运行,目前已经能查询全部范围内任一家企业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具体包括公司注册号、法定代表人、类型、注册资本、成立日期、住所地、营业期限、经营范围、登记机关、经营状态、投资人信息、公司主要备案的高管人员名单、分支机构、清算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等。目前企业公示信息尚未开放查询。2、各省、市级工商局网站这些地方性的网站在国家工商总局“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上线之前,可以说曾发挥巨大的查询作用,这些网站以前提供过信息公示系统所查询的主要信息,如果各位实在在国家级的网站上查不到,说不定到这些地方性的查查也会有所发现。3、各省、市级信用网这些网站是地方性主导的,一般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推进办为主,如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http://qyxy.baic.gov.cn/、浙江企业信用网http://www.zjecredit.org/等,基本信息都有,但如需要更全面的如年检信息、对外投资信息、商标、变更、劳保等信息,则可能需注册会员资格等。本人在实务执业中,发现基本上各个地方都有类似的网站。4、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网址:http://www.nacao.org.cn/该网可以查询全国范围内所有领取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信息,显示与实体组织机构代码证完全一致。这个网站居然可以打印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扫描件。5、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网址:http://www.cninfo.com.cn/网址:http://www.cninfo.com.cn/仅适用于上交所、深交所上市的公众公司该网站无需注册,可查询内容十分丰富,包括该公司就各重大事项发布的公告、分红情况、财务指标、公司年报等。6、上海证券交易所网址:http://www.sse.com.cn/该等网站与巨潮资讯网信息有所交叉,但侧重点略有不同。7、深圳证券交易所网址:http://www.szse.cn/该等网站与巨潮资讯网信息有所交叉,但侧重点略有不同。二、涉诉信息查询1、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限于裁判文书】网址:http://www.court.gov.cn/zgcpwsw/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未成年人犯罪、调解结案以外的判决文书,各法院判决文书均应在该网站上公布。因该网站为“裁判文书网”,故仅适用于已届判决阶段的案件。目前处于试运行状态,仅有部分省市(如北京、上海、浙江等)已实现了2014年以来辖区内三级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全部公开的目标。2、各省级高院网站除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之外,那么之前的判决文书或未判决的到哪里查询呢?对了,一般省级都建有自己的网站,这些网站可以查询2014年之前的部分判决书、开庭公告、执行信息、开庭信息等。如:(1)北京法院网网址:http://bjgy.chinacourt.org/(2)上海法院网网址:http://www.hshfy.sh.cn/(3)浙江法院网网址:http://www.zjcourt.cn/、因为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仅限于已判决文书的查询,且2014年1月1日之后才试行,而且数据取决于地方上报,而地方法院上网已经很多年了,部分法院的法律文书早就上网,因此全国网查不到的,地方法院或许可以查到。有开庭公告、执行信息等情况,这些信息,或许正是我们调查所需要的涉诉信息,通过这些信息或许我们也可以去旁听一下,那不是了解更清楚啊。3、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网址:http://zhixing.court.gov.cn/search/该网站可查询2007年1月1日以后新收及此前未结的执行实施案件的被执行人信息。在实际查询中可能因某些地方法院迟延上报数据,导致一些查询信息落后的问题。同时许多案件查询显示结果为已结,这可能是地方法院为了完成案件考核而技术上的处果,实际上标注“已结”的案件可能仅仅是程序终结或者根本还在执行中。4、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查询系统”网址:http://shixin.court.gov.cn/对于不履行或未全部履行被执行义务的被执行人,自2013年10月24日起,可于该系统中查询失信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执行法院、执行依据文书及失信被执行人行为的具体情形等内容。但不能尽信,因为实践中部分法院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上传数据或上传有所迟延。5、中国法院网“裁判文书”网址:http://www.chinacourt.org/paper.shtml这是人民法院报的系统,估计里面的信息来源可能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目前也收录了大量的裁判文书。6、中国法院网“公告查询”网址:http://www.live.chinacourt.org/fygg/index/kindid/1.shtml按目前我国法院管辖的现状和公告要求,需要公告送达的,如果被告不属于本省的,一般要求在全国的报纸公告,而一般都是人民法院报,据此可以查询到大量公告信息,了解调查对象的涉诉情况。同时对于被告是省内的,则可以到地方的法制报之类的网站查询公告,也可以了解到一些在地方法院的涉诉情况。7、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网址:http://www.pkulaw.cn/这虽然是民间的网站,但收录案例比较全,而且因为建站比较早,而且很多官方找不到的裁判文书这里都有收录,因此值得推荐。8、汇法网和风险控制系统网址:http://www.lawxin.com/有点做广告的嫌疑,但实践中本人在查录一些资信时,还是能能这个网站上找到,当然也是民间的,也可以去看看。目前为止,号称收录的当事人总数已经达到38115277个,作为民间网站也是相当了不起的。三、财产信息查询1、国土资源部子网站“中国土地市场网”网址:http://www.landchina.com/除国土资源部(http://www.mlr.gov.cn/)所示的全国范围内土地抵押、转让、招拍挂等信息外,可于土地市场网查询全国范围内的供地计划、出让公告、大企业购地情况等。该网站无需注册。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系统”网址:http://www.sipo.gov.cn/zljs/该网站无需注册,除专利基本信息(如发明/设计人、专利权人、公开日等)外,还可查询各专利权法律状态、专利证书发文、年费计算及全国大部分省市的专利代理机构名录等内容。3、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网址:http://www.saic.gov.cn/ywbl/zxcx/sbcx/根据查询提示可确定拟查询商标的商品分类。具体可查注册商标信息及申请商标信息。“商标注册信息查询”又分为商标相同或近似信息查询、商标综合信息查询和商标审查状态信息查询三类。需要注意的是,商标局明确该网站查询内容仅供参考,具体的商标注册信息还应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编辑出版的《商标公告》为准。4、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网址:http://www.rmfysszc.gov.cn/可以查询全国范围内法院正在执行拍卖的资产情况,通过这个网站可以侧面了解涉诉当事人的一些信息。5、淘宝司法拍卖网址:http://sf.taobao.com/网上拍卖减少了拍卖费用,竞价方便,越来越多的法院把没有争议比较干净的资产都通过这个方式进行拍卖,相信涉诉的信息会越来越多。四、投融资信息1、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网址:http://www.pbccrc.org.cn/可查询企业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信息,具体包括质权人名称、登记到期日、担保金额及期限等。2、融资(1)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网址:http://www.cninfo.com.cn/(2)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网址:http://www.nafmii.org.cn/(3)中国货币网网址:http://www.chinamoney.com.cn/(4)中国债券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bond.com.cn/(5)和讯网网址:http://www.hexun.com/这些网站以及地方股权交易中心网站,如浙江股权交易中心http://www.zjnpse.com/,企业上市的毕竟不多,但为了融资除了证券市场还是寻求其他的方式如发行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集合票据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进行融资,因此也可披露一些企业的信息及经营状况、融资方式、融资规模等。五、其他1、文件混搜网址:http://www.zhaofile.com/这个号称文件混搜,可以查寻各网盘资料、文档书籍。2、混合搜索网址:http://www.baigoogledu.com/有点山寨,但绝对集合了最大的二个搜索引擎,左边谷歌右度百度,同时显示。另外其实谷歌和百度有平均85%的链接是不相同的。
2015-01-12 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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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研究
随着劳动用工制度的深刻变革,劳动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出数量膨胀化、内容复杂化、区间多样化、诉讼群体化和难度增大化的特点,笔者就此作一些探讨,以供同仁商榷。一、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社会保险争议应否全部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应把所有社会保险争议全部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以下简称“《解释三》”)对此问题做了一些调整,适用主体扩大到在职的劳动者,适用时间不限于劳动者退休后。笔者以为,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当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社会保险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应否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企业改制是指依法改变企业原有的资本结构、组织形式、经营管理模式或者体制等,使其在客观上适应企业发展的新的需要的过程。在我国,一般是将原单一所有制的国有、集体企业改为多元投资主体的公司制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或者是内外资企业互转。笔者以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其改制已越来越呈现出多元化特征,而不局限于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主导。对于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处理,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进行,因此,对于这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加付赔偿金能否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法定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对于本条的理解是: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同时也可以主张加付的赔偿金。但其加付的赔偿金如果要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如果未经过这一前置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劳动关系的认定(一)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应否按劳动关系处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项及《劳动法》第73条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原因,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离休或者退休,虽然法律不禁止再就业,但已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不能享受《劳动法》中所规定的全部权利。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3条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离退休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或者被返聘回原单位不再签订劳动合同。据此,笔者以为,被用人单位聘用或者被返聘回原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或者原工作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不同于劳务关系。首先,两者对当事人的要求不同。劳动关系的当事人是特定的,即劳动者必须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具有劳动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隶属和从属关系。而劳务关系的当事人则不同,劳务提供方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其次,两者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享受工资待遇外,还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和待遇,而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不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待遇。再次,两者在法律适用上不同。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调整,劳动法属于社会法范畴,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突出对劳动者的保护。而劳务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民法属于私法范畴,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平等保护。最后,两者在处理争议的程序上不同。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有特定的程序,而因劳务关系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则适用于民事争议的处理方式,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被用人单位聘用或者被返聘回原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与聘用单位之间的争议应按劳务关系的法律规定和程序处理。(二)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等与新用人单位能否建立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主要是指同一个劳动者同时与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既有可能是劳动合同关系,也有可能是事实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分为被动型劳动关系和主动型劳动关系,被动型劳动关系是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所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主动型劳动关系是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甚至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利用工作时间之外的时间,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所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无论是被动型劳动关系,还是主动型劳动关系,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新的用人单位不仅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而且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有赔偿的义务,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有补偿的义务。(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就劳动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事宜达成协议,包括相关手续的办理、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这种协议的达成,是指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以及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的合意,在其他情形下,主要是对合同解除后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何种安排的协议,在性质上,是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权利义务,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安排。但是,由于该协议根源于之前的劳动合同,并以之前的劳动合同为基础,实际上是劳动合同的后合同权利义务的表现,因此,性质上仍然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的一种,在效力规则上,应当首先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这两种情形的,应当认定协议有效,协议中约定的加班费、经济补偿低于法定标准的,应当认定约定有效。免除或者减少赔偿金的约定,也应当认定有效。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的权利义务的协议中,关于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的约定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有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当事人请求撤销,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当事人的撤销权,应当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由于该协议具有劳动合同和一般合同的双重属性,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三、劳动争议责任的分担(一)加班费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劳动争议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追索加班费案件也不例外。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举证,由于劳动者所能提供的加班证据有限,这类证据大都由用人单位持有,劳动者很难取得。在这种情况下,由劳动者举证证明其加班天数及加班费数额的多少,将置劳动者于不利之地。反之,若将加班费列入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由用人单位举证,当用人单位不提供加班证据或者提供不出否认加班事实的证据,则推定劳动者所称的加班事实成立,这样缺乏法律依据。笔者以为,加班费举证责任的分配既应考虑劳动者举证的实际困难,也应考虑用人单位权益的保护,力争在劳动者权益和用人单位权益间寻求平衡。只要劳动者一方提供的基本证据或者初步证据可以证明有加班的事实,即可视为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劳动者提供的加班证据既可以是考勤表、交接班记录、加班通知;也可以是工资条、证人证言等等,凡是能够证明其加班的证据都可以提供。同样,对于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劳动者仍然要对这一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劳动者举证证明了加班事实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后,用人单位即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及其出资人应否承担责任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非法用工主体由于主体不适格与劳动者不建立劳动关系,在《解释三》出台前的司法实践中,劳动仲裁不受理非法用工主体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争议。《解释三》第4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笔者以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合理的,不仅区分了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而且注重劳动者民事权益的实现。首先,用人单位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是行政法律关系问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问题,不能因用人单位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这一行政法律关系问题而否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对于劳动者已经履行劳动的,应当列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为当事人,承担给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责任。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主要包括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非法用工主体由于违反工商登记的规定,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但行政违法行为不应影响到其民事行为的效力。只要非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不是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劳动合同,即便存在非法用工,也应当承认其劳动关系的存在,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不能以自己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而免责,劳动者仍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向用人单位索取相应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其次,将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有利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由于用人单位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其招用劳动者的行为本身是错误的,而该行为主要由用人单位的出资人决定的,且有的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无力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取缔或者不存在,则应由出资人向劳动者承担相应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否则,劳动者的诉求难以真正得以实现。(三)以挂靠等形式借用资质的出借方应否承担责任在实践中,有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形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由于出借行为导致劳动者有理由相信招用他的用人单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甚至认为出借营业执照一方即是用人单位。正是基于这些足以使其产生合理认识的表象,劳动者才付出了劳动。因此,当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应当把出借营业执照一方列为当事人,并且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不论以挂靠等形式出借营业执照是否为有偿,均不影响其作为当事人的地位。四、劳动仲裁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一)劳动仲裁调解书的效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为反悔而起诉到法院的,不管是主张调解协议违反合法自愿原则,还是主张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都不能作为人民法院主管案件范围。根据《解释》第21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被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在收到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之次日30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有正当理由逾期作出受理决定或者仲裁裁决的效力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第43条的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件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受理或者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实行的是“一调一裁两审”制度。仲裁是诉讼前置程序,不经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通过调解和仲裁,有利于劳动争议能够尽可能在比较平和的气氛中得到解决,尽量减少打官司。所以,如果仲裁机构因为有正当事由而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尽可能从时间上给予一定宽限,使劳动争议能够在最初阶段予以化解,而不必继续漫长的诉讼程序。这种做法有利于维护“一调一裁两审”制度的稳定,避免该制度流于形式,防止大量劳动争议案件未经仲裁就进入审判程序。《解释三》规定仲裁程序存在下列事由即为正当事由,即使逾期当事人也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移送管辖的,对于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移送管辖的,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移送管辖规定处理;(二)正在送达或者送达延误的,仲裁机构的送达,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三)等待诉讼、评残结论的;(四)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五)因正当理由,案件正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待仲裁的;(六)其他正当事由。(三)仲裁遗漏当事人的不必重新仲裁对于已经作出的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仲裁机构不能自行追加或者经当事人申请追加后再次重新仲裁。当事人可以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后一并参加诉讼。对于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作出调解或者依法判决其承担责任。(四)起诉与撤裁发生矛盾时优先适用起诉程序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用人单位也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裁,即上述两类异议程序同时启动时,是否应当同时进行,还是由某一程序吞并另一程序,或者是在处理顺序上存在一定的先后关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另外,根据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应当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笔者以为,因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目的就是使纠纷进入诉讼,所以在两类程序关系的处理上,以采取诉讼程序吞并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方法。即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劳动者起诉后又撤诉的,经征询用人单位一方意见,用人单位要求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准许撤诉并仍对整个案件进行审理;用人单位也认为不需要继续审理的,可以准许劳动者撤诉。劳动者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果用人单位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即使劳动者提起诉讼后撤诉或者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用人单位也无权行使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五)支付令被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的劳动仲裁前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6条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16条规定的调解协议是特定的,只具有直接给付内容,不具有解决其他劳动争议的内容。因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不能申请支付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2款规定,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里的“劳动争议事项”是指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达成协议的,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015-01-04 1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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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了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促进人民检察院规范司法,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经201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4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切实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严肃检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责任追究,促进人民检察院规范司法,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全体检察人员应当充分认识律师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认真贯彻落实各项法律规定,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依法为当事人委托律师和律师履职提供相关协助和便利,切实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共同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委托权的行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于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确认委托关系。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查验接受委托的律师是否具有辩护资格,发现有不得担任辩护人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解除委托关系。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情形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依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属于法定通知辩护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的,应当查明原因,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依法不需要经许可会见。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及时审查决定是否许可,并在三日以内答复;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在会见时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的谈话内容。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阅卷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并安排律师阅卷,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检务公开的相关规定,完善互联网等律师服务平台,并配备必要的速拍、复印、刻录等设施,为律师阅卷提供尽可能的便利。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告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相关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侦查部门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调取。经审查,认为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决定不予调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决定调取后,侦查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律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根据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律师可以在场。 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提出意见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听取并高度重视律师意见。法律未作规定但律师要求听取意见的,也应当及时安排听取。听取律师意见应当制作笔录,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对于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必须进行审查,在相关工作文书中叙明律师提出的意见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知情权。律师在侦查期间向人民检察院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等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报请情况告知律师。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律师。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代理权。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尊重律师的权利,依法听取律师意见,认真审查律师提交的证据材料。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委托要求参加人民检察院案件听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履行对妨碍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监督职责。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接受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情况不属实的,应当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二条建立完善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和检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检察机关办案部门或者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阻碍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阅卷权等诉讼权利的申诉或者控告,接受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情节较轻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具有违反规定扩大经许可会见案件的范围、不按规定时间答复是否许可会见等严重情节的,应当发出纠正通知书。通知后仍不纠正或者屡纠屡犯的,应当向纪检监察部门通报并报告检察长,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并记入执法档案,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广大律师的工作联系,通过业务研讨、情况通报、交流会商、定期听取意见等形式,分析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中存在的问题,共同研究解决办法,共同提高业务素质。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200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14-12-30 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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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京高法发[2014]48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京高法发[2014]489号近年来,我市法院受理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为统一裁判标准和执法尺度,市高院民一庭组织市一、二、三中院及部分基层法院民庭召开了专题座谈会,经充分深入讨论,就该类案件审理中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形成以下纪要内容:一、符合房屋现售条件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即签订预售合同转让房屋,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认定为商品房现售,当事人以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二、预约合同的效力和履行当事人以出卖人在签订预购书、购房意向书等预约协议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由,要求确认预约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但预约协议被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除外。预约协议订立后,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守约方起诉要求法院强制违约方订立买卖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三、基于假按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为套取银行贷款虚构房屋买卖事实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当事人尚未还清银行贷款的,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处理。四、房屋买卖中阳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包括双方已经签字的网签合同)中为规避国家税收监管故意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该价格条款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以逃避国家税收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全部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对房屋买卖合同(包括双方已经签字的网签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存在争议,经审查其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赠与等其他法律行为的,应根据隐藏法律行为的性质进行处理。五、购房指标转让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签订合同将房屋(包括拆迁安置用房等)的购买指标转让给他人,当事人一方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购房指标的除外。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和履行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以自己名义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当事人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房屋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前款房屋已经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买卖合同构成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法院应当释明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经释明买受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善意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包括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前款房屋已经过户登记到买受人名下,但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的善意取得其他构成要件,夫妻另一方依据该规定要求追回房屋的,应予支持。“善意”的判断时点以买受人申请过户登记时为准。七、房屋共有权利人的诉讼地位与责任承担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法院应当对出卖人(登记方)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或无权代理进行审查,并释明买受人可以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买受人不申请的,法院可以通知夫妻另一方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夫妻另一方以出卖人构成无权处分为由要求追回房屋的,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夫妻另一方向法院表示同意出卖人转让房屋的,可以不追加其参加诉讼。经审查夫妻另一方追认出卖人的处分行为或有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行为同意履行的,构成对房屋过户登记债务的加入,应当判决夫妻双方共同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出卖人的行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项或《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的,该买卖合同对夫妻另一方具有约束力,应当判决夫妻双方共同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八、冒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出卖人冒用房屋所有权人名义(如伪造所有权人身份证明、找相貌近似者冒充所有权人交易等)擅自转让房屋,可以参照《合同法》第48条无权代理的规定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合同对房屋所有权人没有约束力,但买受人有证据证明构成《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表见代理的除外。买受人信赖出卖人享有代理权法律外观的形成系不可归因于房屋所有权人的,不构成前款规定的表见代理。九、连环买卖中的合同效力房屋连环买卖中,前一手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并不必然影响后一手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法院应当根据后一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予以认定。但后一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能否取得房屋权利,应当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进行处理。十、借名买房的认定和处理借名人以出名人(登记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可以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出名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6条规定中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两限房等保障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房屋。借名人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经审查借名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的,可以参照前述指导意见第6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房屋腾退纠纷中,被告方以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作为抗辩的,法院应当释明其可以提出反诉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当事人坚持不反诉的,应就其抗辩是否成立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定。十一、请求合同继续履行的处理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诉讼请求中没有具体履行内容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履行内容,如支付购房款、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等,并告知仅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存在履行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风险;当事人坚持不变更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并告知当事人在履行中发生新的争议可就具体履行内容另行起诉。十二、商品房不符合交付条件的处理买受人要求交付商品房,经审查房屋已经完工但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符合法定强制性交付条件的,可以判决出卖人在合理期限内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但买卖合同存在永久性履行不能情形的除外。买受人明知商品房不具备法定或约定交付条件仍同意接收房屋后,又以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不予支持,但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完善房屋交付条件,并主张因房屋交付条件不具备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出卖人“于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实际逾期交付房屋的,买受人应当依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房屋逾期尚未实际交付,买受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出卖人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采信。十三、买受人拒绝接收商品房的处理出卖人交付的房屋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及法定的强制性交付条件和质量标准,买受人以房屋质量存在表面瑕疵为由拒绝接收房屋,并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买受人确有证据证明房屋在交付时存在功能性质量瑕疵以致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除外。买受人接收房屋不影响出卖人对房屋的质量瑕疵承担保修义务。十四、因“出卖人原因”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为办证,出卖人未在合同约定或法定办证期限内将房屋过户登记到买受人名下,并通知买受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但出卖人有证据证明办证逾期系因买受人未缴纳办证所需相关税费或提供相关证明等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出卖人代为办证的,出卖人仍负有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即出卖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或法定办证期限届满的三十日前,完成房屋初始登记并将协助办证所需的必要证明材料备齐提交房屋登记机关,且依合同约定或其他合理方式告知买受人可以自行申请房屋过户登记。出卖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因行政部门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在合同约定或法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可以根据其影响程度减轻或免除出卖人的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十五、对待给付义务的同时履行买受人要求出卖人交付房屋或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经审查合同约定买受人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先于或与出卖人的交房、过户义务同时履行,且买受人同意依约支付剩余购房款但出卖人拒绝受领的,法院应当向出卖人释明可以反诉要求支付剩余购房款,经释明出卖人坚持不反诉,仅以买受人未支付剩余购房款作为拒绝履行抗辩的,法院应当依据买受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出卖人在买受人依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时,交付房屋、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十六、一房数卖中买受人的权利顺位一房数卖中的数个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应当依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第(二)方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3条的规定确定权利保护顺位。在房屋查封期间占有房屋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对抗在先查封房屋的买受人;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或房屋网签手续买受人的权利,不能对抗合法占有房屋的买受人。买受人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案件中,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对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在查封房屋处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十七、第三人过户登记请求权的行使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指定的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该第三人有权直接要求出卖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买受人也可以要求出卖人向其指定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但第三人拒绝受领的除外。十八、出卖人死亡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出卖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死亡,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合同债务,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法院应当依据买受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出卖人的继承人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十九、房屋涨价损失与一倍赔偿的并用出卖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的违约情形,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买受人要求同时赔偿房屋涨价损失和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损失的,可予以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出卖人有证据证明两项赔偿数额相加过分高于买受人所受实际损失的,可以酌情降低赔偿总额。二十、同时主张逾期交房、办证违约金的处理出卖人存在违反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买受人同时主张上述两项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出卖人主张两项违约金相加数额过高的,法院可以综合买受人所受实际损失、出卖人的过错程度、是否使用格式条款等因素,对于违约行为重复期间的违约金,择一高标准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取得初始登记和逾期办理过户登记应当支付违约金,买受人同时主张两项违约金的,依前款原则处理。二十一、逾期办证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出卖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经审查买受人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法院可以买受人已付购房款为基数,在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范围内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二十二、违约金分别主张与分段主张的调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以买受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作为抗辩的,应区分以下情形处理:(一)出卖人存在多项违约行为,买受人分别提起诉讼主张违约金,前诉法院已经做出处理的,后诉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前后案件的具体情况、买受人的实际损失、前诉案件的赔偿数额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二)买受人就出卖人的同一违约行为分段起诉主张违约金,前诉法院已经确定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有证据证明前诉案件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加上买受人在后案中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其所受实际损失的,应当判决部分驳回直至全部驳回买受人的诉讼请求。(三)买受人就出卖人的同一违约行为先后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和解除合同违约金,前诉法院已经确定出卖人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的,后诉法院在支持解除合同违约金时,应当扣除出卖人已经承担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数额。二十三、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违约金为数额确定的一次性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约定违约金为按日(月)计付的继续性违约金的,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时效抗辩的,违约金保护范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前两年。期间有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的,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相关规定。二十四、民间借贷与代理售房的处理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在借款时出具委托书,授权贷款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出售借款人的房屋,贷款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以借款人名义转让其房屋,借款人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贷款人与买受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或者买受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代理人实际没有代理权或滥用代理权的除外。贷款人应当将收取的购房款扣除贷款本金、合法利息等后剩余的款项及时退还给借款人。借款人认为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格明显过低,显失公平的,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转让价格是否明显过低的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即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格达不到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价格明显过低。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否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买受人是否实际支付购房款并实地查看房屋、买受人的身份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二十五、民间借贷与以房抵债的处理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不偿还借款即愿意以自己所有(或经第三人同意以第三人所有)的房屋抵偿归贷款人所有,该合同实为基础借贷债权的担保,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贷款人可以选择行使以下权利:(1)贷款人依原基础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偿还借款的,应予支持;(2)贷款人在履行清算义务的前提下,要求借款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应予支持。房屋价值超过担保基础借贷债权(贷款本金、合法利息等)的,贷款人应将剩余款项返还给借款人。房屋价值以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予以确定。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合同约定以房抵债,性质上属于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贷款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应予支持。借款人认为抵债价格明显过低,显失公平的,可以参照本纪要第24条第2款规定处理。二十六、以房抵债与调解当事人以债务纠纷诉至法院,在诉讼中自愿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的,各级法院应当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的相关规定,加大对可能出现的虚假诉讼案件的审查力度,对抵债协议的内容一般不出具正式调解书予以确认,确实需要出具正式调解书的,应当报经所在法院主管副院长或庭长审核。二十七、适用范围本纪要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在表述中指明仅适用于商品房买卖的,即包括商品房买卖和存量房买卖,但不包括农村房屋买卖。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2014-12-29 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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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讲堂】众筹规范倒计时——证券业协会公布《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股权中国》系列丛书求拍砖稿第124期
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为规范私募股权众筹融资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股权众筹行业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是指融资者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平台(以下简称股权众筹平台)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的股权融资活动。第三条【基本原则】私募股权众筹融资应当遵循诚实、守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尊重融资者知识产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管理机制安排】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股权众筹融资行业进行自律管理。证券业协会委托中证资本市场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场监测中心)对股权众筹融资业务备案和后续监测进行日常管理。第二章股权众筹平台第五条【平台定义】股权众筹平台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电子媒介)为股权众筹投融资双方提供信息发布、需求对接、协助资金划转等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第六条【备案登记】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证券业协会备案登记,并申请成为证券业协会会员。证券业协会为股权众筹平台办理备案登记不构成对股权众筹平台内控水平、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客户资金安全的保证。第七条【平台准入】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二)净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三)有与开展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具有3年以上金融或者信息技术行业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四)有合法的互联网平台及其他技术设施;(五)有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六)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平台职责】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勤勉尽责,督促投融资双方依法合规开展众筹融资活动、履行约定义务;(二)对投融资双方进行实名认证,对用户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必要审核;(三)对融资项目的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四)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众筹活动;(五)对募集期资金设立专户管理,证券业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六)对投融资双方的信息、融资记录及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信息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七)持续开展众筹融资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并与投资者签订投资风险揭示书,确保投资者充分知悉投资风险;(八)按照证券业协会的要求报送股权众筹融资业务信息;(九)保守商业秘密和客户隐私,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泄露融资者和投资者相关信息;(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反洗钱工作;(十一)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禁止行为】股权众筹平台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通过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关联方融资;(二)对众筹项目提供对外担保或进行股权代持;(三)提供股权或其他形式的有价证券的转让服务;(四)利用平台自身优势获取投资机会或误导投资者;(五)向非实名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六)从事证券承销、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证券经营机构业务,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除外;(七)兼营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或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八)采用恶意诋毁、贬损同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九)法律法规和证券业协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融资者与投资者第十条【实名注册】融资者和投资者应当为股权众筹平台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第十一条【融资者范围及职责】融资者应当为中小微企业或其发起人,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向股权众筹平台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用户信息;(二)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三)发布真实、准确的融资信息;(四)按约定向投资者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信息;(五)证券业协会规定和融资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发行方式及范围】融资者不得公开或采用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融资完成后,融资者或融资者发起设立的融资企业的股东人数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禁止行为】融资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诈发行;(二)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三)同一时间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权众筹平台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融资,在股权众筹平台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融资信息;(四)法律法规和证券业协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投资者范围】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的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二)投资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或个人;(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四)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五)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上述个人除能提供相关财产、收入证明外,还应当能辨识、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本项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六)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第十五条【投资者职责】投资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向股权众筹平台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身份信息、财产、收入证明等信息;(二)保证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三)主动了解众筹项目投资风险,并确认其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四)自行承担可能产生的投资损失;(五)证券业协会规定和融资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第四章备案登记第十六条【备案文件】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设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申请备案,并报送下列文件:(一)股权众筹平台备案申请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或验资报告;(四)互联网平台的ICP备案证明复印件;(五)股权众筹平台的组织架构、人员配置及专业人员资质证明;(六)股权众筹平台的业务管理制度;(七)股权众筹平台关于投资者保护、资金监督、信息安全、防范欺诈和利益冲突、风险管理及投资者纠纷处理等内部控制制度;(八)证券业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相关文件要求】股权众筹平台应当保证申请备案所提供文件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十八条【核查方式】证券业协会可以通过约谈股权众筹平台高级管理人员、专家评审、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备案材料进行核查。第十九条【备案受理】股权众筹平台提供的备案申请材料完备的,证券业协会收齐材料后受理。备案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股权众筹平台应当根据证券业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申请备案期间,备案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及时告知证券业协会并申请变更备案内容。第二十条【备案确认】对于开展私募股权众筹业务的备案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证券业协会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确认。第二十一条【备案注销】经备案后的股权众筹平台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证券业协会注销股权众筹平台备案。第五章信息报送第二十二条【报送融资计划书】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众筹项目自发布融资计划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融资计划书报市场监测中心备案。第二十三条【年报备查】股权众筹平台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完成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及年报鉴证报告,原件留档备查。第二十四条【信息报送范围】股权众筹平台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报告:(一)备案事项发生变更;(二)股权众筹平台不再提供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服务;(三)股权众筹平台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四)股权众筹平台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五)股权众筹平台因违规经营行为被起诉,包括:涉嫌违反境内外证券、保险、期货、商品、财务或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等行为;(六)股权众筹平台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错误保证、有误的报告、伪造、欺诈、错误处置资金和证券等行为;(七)股权众筹平台内部人员违反境内外证券、保险、期货、商品、财务或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行为。(八)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章自律管理第二十五条【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市场监测中心应当建立备案管理信息系统,记录包括但不限于融资者及其主要管理人员、股权众筹平台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股权众筹融资活动的信息。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加入中国证监会中央监管信息平台,股权众筹相关数据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业协会共享。第二十六条【自律检查与惩戒】证券业协会对股权众筹平台开展自律检查,对违反自律规则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惩戒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七条【自律管理措施与纪律处分】股权众筹平台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和相关自律规则的,证券业协会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谈话提醒、警示、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理、责令整改等自律管理措施,以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执业、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同时将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的相关信息抄报中国证监会。涉嫌违法违规的,由证券业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权机构依法查处。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八条【证券经营机构开展众筹业务】证券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的,应当在业务开展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报备。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由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股权讲堂——课程表股权与资本市场系列课程编号课程名称1《公司法》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运用2如何优化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股东、董事、监事、经理人定位3多股东设立公司之章程与股东协议制作4常见公司(股东)诉讼案件的处理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解读5企业到工业园区拿地投资建厂项目常见法律问题6公司股权收购各流程中企业的角色7公司股权激励(ESOP员工持股计划)及委托持股操作实务8新形势下外商直接投资法律环境9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及变更实务10外资并购中国公司的常见法律问题暨房地产、网络等重点行业并购难点研讨11工业地产项目拿地常见法律问题12商业、住宅及综合地产项目拿地与开发常见法律问题13企业如何在重庆股份转让中心挂牌(俗称“OTC")14新《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改及其对企业融资的影响15中小企业私募债券项目风险控制16股权质押融资与股权信托项目风险控制17企业接受私募股权投资法律攻略18境外投资操作流程以及国际法律服务团队的组建19并购基金的组建及其股权投资策略20主板、中小板、创业板、新三板与境外上市——不同公司上市的不同路径选择21企业如何把握新三板机遇上述课程除提供公开课、企业内训服务之外,也可提供一对一私教(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根据不同讲师的报价而有所不同,大致价格区间为500-5000元/小时。欢迎垂询!感谢您对本论坛的支持!欢迎向本论坛投稿或担任特约撰稿人,欢迎加盟本论坛讲师团队,欢迎参加本论坛组织的活动,欢迎关注本论坛公众号“share_china”或“商道企业”。论坛法律声明:一、本论坛如有学习素材文章载自其他网站等来源,仅代表作者本人的观点;本论坛不对其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提供任何保证;对于任何因直接或间接采用、转载本论坛提供的信息造成的损失,本论坛均不承担责任。二、本论坛标明转载文章的出处,并保留转载文章在原刊载媒体上的署名形式和版权声明(如有),但本论坛对转载文章的版权归属和权利瑕疵情况不承担核实责任。如果您不希望自己的作品被本论坛转载,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三、本论坛所发布的专家推荐信息旨在为专家顾问提供展示平台,而并非本论坛直接提供顾问服务;如需咨询,请自行与相关专家达成独立的咨询协议。对于任何因直接或间接采用、采用本论坛推荐专家的意见而造成的损失,本论坛均不承担责任。
2014-12-29 1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