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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纯购买枪支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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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最近办理了一起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被告人纯粹为了打猎购买了五支猎枪和一些弹药,检察院指控其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并且属于情节严重,笔者开始办理本案后一直在考虑这种不以出售为目的单纯购买枪支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刑法条文中的“买卖”一词到底做何解释呢?是属于流转性质的买进卖出的行为,还是上家出售下家购买的对合行为,抑或是做其他解释呢?


一、司法实践观点

1.案号:(2016)云04刑终185号

裁判要旨:不以出售为目的,主要用于把玩打猎,其目的在于维持对枪支的持有,不具有流转交易的性质,是一种单纯购买枪支的行为,单纯购买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而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案情简介:2011年间,被告人林云海以人民币360元的价格向李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支由射钉器改装而成的长枪后持为己有。2016年4月20日,峨山县公安局抓获林云海,并于当日在峨山县化念镇水湾村委会水湾哨村26号林云海家中查获了林云海向李某购买的一支由射钉器改装的长枪,经鉴定,林云海所持有的上述长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云海向李某购买射钉枪不以出售为目的,主要用于把玩打猎,其目的在于维持对枪支的持有,不具有流转交易的性质,是一种单纯购买枪支的行为,故对被告人林云海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

2.案号:(2017)粤1972刑初1881号

裁判要旨: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中的“买卖”包括购买或者出售两种行为,并不要求买入后再卖出,但是单纯购买行为并非用于牟利或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从宽处罚,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情简介:2017年4月9日,被告人陶龙通过微信向“探路者”以350元的价格购买1000发气枪铅弹。“探路者”遂联系被告人黄明鸿,以300元的价格向黄明鸿购买了1000发气枪铅弹并让黄明鸿将子弹寄往陶龙的收货地址。黄明鸿收到钱后,又以280元的价格向“老纳”购买1000发气枪铅弹,并由“老纳”将1000发气枪铅弹通过快递寄送给了陶龙。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陶龙行为的定性问题。被告人陶龙的辩护人提出陶龙购买弹药是基于爱好,而不是以出售为目的,客观上也无买进卖出的交易流转行为,刑法上的“买卖”应理解为具有流转交易性质的行为,陶龙主观上并没有买卖的故意,而是持有的故意,其购买弹药是用于打鸟、打老鼠,是单纯购买行为,陶龙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弹药罪。经查,非法买卖弹药是指违反有关法规,购买或者出售弹药,并不要求买入后再卖出,但综合考虑被告人陶龙购买弹药并非用于牟利或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以非法持有弹药罪从宽处罚,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3.案号:(2018)皖10刑终55号

裁判要旨:非法买卖弹药包含私自购买或出售弹药两种行为。私自购买弹药不要求行为人买进弹药后有出卖的动机或行为,因此单纯以娱乐为目的购买弹药依旧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

案情简介: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谭海德使用昵称为“谭凯泽”的微信向被告人刘莉莉的微信转账人民币450元,用于购买5.5毫米口径气枪铅弹。后被告人刘莉莉转账240元给“老陈”(另案处理)购买铅弹一份,并由“老陈”通过百世快递(快递单号50595808905768)将该气枪铅弹一份邮寄至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红光镇农贸街计生站给谭某(谭海德弟弟)。

法院认为:非法买卖弹药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购买或出售弹药的行为。私自购买弹药的不要求行为人买进弹药后有出卖的动机或行为,行为人以娱乐为目的而购买不影响对其私自购买弹药的定性,结合本案的事实,谭海德的行为符合非法买卖弹药罪的构成要件。


二、笔者观点:不以出售为目的的单纯购买枪支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从前文可以看出,法院针对题述问题的观点大致有三种,一种认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种认为符合非法买卖枪支罪的客观行为,但是为了考虑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最终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第三种认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并且第三种观点是现行大多数的司法实践观点。但是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加符合法条的本意,笔者拟采用法律解释的方法论述,就狭义的法律解释而言,其方法大致可以分为三类:文义解释、论理解释(包括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社会学解释,笔者下文针对“买卖”分别进行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以及社会学解释。

1.文义解释,《现代汉语词典》中对买卖解释为:买进卖出;贩卖,这里的买卖是属于买进卖出的一种商业行为,等同于贩卖,单纯的购买物品的行为不属于买卖,购买物品的人也只是消费者而不是商业行为中的经济主体。

2.体系解释,《刑法》整个体系对于出售、购买特定物品规定了三种立法体例,第一种采用“出卖、转让、购买”等词语,规定只处罚购买行为或者出售行为,比如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罪;第二种采用选择性罪名规定既处罚出售行为又处罚购买行为,如出售、购买假币罪;第三种规定只处罚有流转目的的行为,用词使用“贩卖”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笔者认为“买卖”也是属于此类,首先,文义解释中“买卖”与“贩卖”就是等同的意思,其次,如果刑法想要将单纯购买枪支的行为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处罚,将其放入第二种立法体例是最清晰的,但是刑法却选择了具有流转性质的“买卖”二字显然是将其放入了第三种立法体例。

3.目的解释,买卖这一行为造成了物品的流转,并且其以获利目的为驱动而不论卖出去的枪支是否会成为恐怖活动、黑社会活动的工具,造成了枪支地管理更加不受控制,而单纯购买自己消费的行为最终目的是保持自己的持有,虽也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但其危险是远远小于以出售为目的的购买行为,也就是从法益侵害方面来讲,单纯购买枪支的行为侵害的法益更加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而不是非法买卖枪支罪。

4.社会学解释,如果将单纯购买枪支的行为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完全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非法买卖枪支的量刑基本首要考虑的是枪支的个数,如果枪支个数超过(包含)五支,就是十年以上的刑期,如果不考虑其他量刑情节,为了打猎单纯购买五支枪支和那些以买卖枪支为业的人购买了五支枪支又出售了这五支枪支获利,最后二者在量刑上基本差距不大是很难为一般的公众所理解,不能达到很好的社会效果。

综上,笔者认为,非法买卖枪支罪中的“买卖”二字是具有流转性质的行为,包含出售行为和以出售为目的的购买行为,不包含单纯的购买行为。单纯购买枪支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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