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一般在经历了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之后,法官会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作出判决。除了当庭宣判的案件,一般法官都会在开庭后的一段时间送达判决书。有时法官在判决书送达前会发表一些案件的倾向性意见。是这些意见往往关系到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一些当事人和律师在听取法官的倾向性意见后,要么兴高采烈、要么万分纠结。似乎听到了意见等于看到了判决书。
法官的倾向性意见一定就是判决结果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笔者最近就经历了一起法官判前倾向性意见和判决结果截然不同的案件。
案件事实为:蔡某是一个年过六旬的老人,名下有一套位于重庆市某区的房屋。2016年3月30日,蔡某通过中介公司与黄某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蔡某将其房屋出售给黄某夫妇。黄某夫妇通过按揭贷款的形式支付房款。合同还约定房屋过户给黄某夫妇后,黄某夫妇立即配合办理中介公司办理银行房屋抵押登记、贷款手续等。另外,房屋交房的时间约定为2016年5月30日。
合同签订后黄某夫妇向蔡某支付了定金及首付款20万元,蔡某也按约于2016年4月15日将房屋过户至了黄某夫妇名下,并办理了产权证。按照合同约定,黄某夫妇本应立即配合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和贷款手续。但黄某夫妇一盘算:要是银行向蔡某放款的时候还未到5月30日,那就会出现房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但是房子还没有拿到的情况。黄某夫妇认为这对自己太不利了,便向蔡某提出要先交房,再去办理房屋贷款手续。蔡某心里却想:房子都已经过户给黄某夫妇了,钱都还没收齐。要是再把房子交给黄某夫妇,万一黄某夫妇不配合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的话,岂不是房、钱两失。蔡某没有同意黄某夫妇的要求,蔡某要求严格履行合同。
房屋已经过户,中介公司便通知黄某夫妇尽快配合办理银行的抵押贷款手续。黄某夫妇不仅百般推诿,甚至于4月18日到中介公司强行拿走了应由中介公司保管的办理银行抵押登记的资料。嗣后,双方虽经多次协商,但都未达成一致意见。蔡某遂委托了笔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解除与黄某夫妇签订的合同,并判决黄某夫妇承担违约金。
庭审中,黄某夫妇的代理律师提出不同意合同解除,希望合同能够继续履行。蔡某却坚决表示不愿意再向黄某夫妇出售房屋。
庭后,笔者与承办法官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问题交换了意见。法官的倾向性意见出乎笔者所料,法官认为为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其理由为:
1、黄某夫妇虽然违约,但不是根本违约。合同客观上还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
2、法院应当促进交易、维护交易安全。这样的意见显然对笔者的委托人蔡某极为不利。
笔者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的利息。决定再次与承办法官交换意见。笔者注意到,法官在前次表述倾向性意见时,其是认可蔡某夫妇存在违约行为的。法官认为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只是因为合同还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以及希望维护交易安全等。在详细分析了法官的逻辑后,笔者决定再重点向法官论证:
1、对方的违约行为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
2、违约行为本质是违反诚信。
3、法院的判决对公众具有指导意义,法院应当教育当事人坚守诚信。
4、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况下,强行维护交易将给社会造成违反诚信没有成本的错觉。这样的判决公之于众极可能导致诚信决堤。
在确定了前述思路之后,笔者再次与法官进行了意见交换,并将笔者的意见详细的书写了代理词。经过反复论证、多次沟通,笔者感受到法官的观点逐步与笔者趋同。最终,经过承办法官接纳了笔者的代理观点。判决支持了蔡某解除合同,黄某夫妇承担违约金的诉求。
经过此案件的办理,我们可以发现庭后法官的倾向性意见,虽然一定程度上可以影响判决结果,但并不意味着不可改变。律师与法官同为法律人,都是法律共同体。只要律师有理有据,充分正确的发表专业意见,法官一定会参考、采纳律师意见,从而作出与律师预期相符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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