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第三人撤销之诉系遏制虚假诉讼,保证司法公正,赋予第三人法律救济的一项重要制度。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重要前提在于主体是否适格,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要求有独立请求权或对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独立请求权”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无明确界定,故本文试图对上述问题进行简单总结,以便能够正确把控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
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案件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满足以下条件:
(1)有独立请求权或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过错;
(3)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内容有错误,损害其权益;
(4)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权益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裁判文书的法院起诉。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
02
何为“第三人”,笔者理解第三人有两类:一类系对案件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另一类系判决、裁定及调解书的结果损害其民事权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理解第三人撤销之诉,应重点分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着重理解分析何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何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界定
定义:独立请求权一般指物权请求权等排他性的权利,因普通债权不具有可以对抗其他债权的效力,普通债权人对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某些特定债权具备了物权属性,这些特定债权便具有了可以对抗普通债权的优先权属性,对于当事人的诉讼标的,优先权人可以提出独立于原被告双方的实体请求权。
因此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至少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标的系物权请求权;二是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具有优先效力的请求权。(来源详见(2018)最高法民终878号判决书)
【以案说法】
笔者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几则案例,与审判实践结合理解何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所有权人具有独立请求权
朱三娟、张英芳第三人撤销之诉|(2017)最高法民申3857号
本院认为: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已生效判决可知,朱三娟、楼仁云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就工程款起诉稠城经济合作社以及第二住宅开发公司,且稠城经济合作社实际已经将相关工程款支付给朱三娟、楼仁云,可见朱三娟以及楼仁云的法定继承人张英芳、楼刚、楼青对本案诉争标的物本身就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其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参加本案诉讼。现稠城经济合作社单独起诉第二住宅开发公司要求其返还已支付给朱三娟、楼仁云的工程款,2630号及1195号民事判决中对于诉争工程款的认定,实际上与此前已生效74号、75号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将对朱三娟、张英芳、楼刚、楼青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2、物权期待权:支付对价且占有房屋,对暂未过户无过错的买受人,对房屋过户具有期待权,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焦丽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2018)最高法民终878号
本院认为:独立请求权一般指物权请求权,因普通债权不具有可以对抗其他债权的效力,普通债权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焦丽娟在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取得对诉争房产的占有,并对外出租获利,其债权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人的特殊效力。焦丽娟对于获得诉争房产所有权的信赖利益应予特别保护,可视为对于诉争房产具有物权期待权。在程序法意义上,焦丽娟有权对农行海淀支行与中坤房地产公司的合同纠纷提出独立的请求权。焦丽娟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
(二)裁判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案件的处理结果会导致案外人承担法律责任或者法律地位发生实质性变更,并非单纯指案外人在经济利益上遭受损失,称“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般限于三种情形:
1、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或者行使民事权利受到障碍,以及在原案判决中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
2、当事人具有法律所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利,即法定优先权;
3、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
(来源详见:(2016)最高法民终174号)
【以案说法】
笔者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几则案例,与审判实践结合理解何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1、侵犯法律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利,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苏玉兴、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2017)最高法民再428号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19、20号民事判决是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变更原审法院(2000)穗中法经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实业公司逾期偿还农行北秀支行借款,则农行北秀支行有权以长城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广州市白云区松柏北街97号507房和广州市白云区松柏北街97号205房除外)”。依此,苏玉兴所主张的松柏北街97号111房在农行北秀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房产范围之内,该案件处理结果与苏玉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苏玉兴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债权受让人对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庄才钏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民终字第842、843、844号民事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再111号民事调解书显示,案涉水岸丽都项目工程原由鑫鹏公司发包给中宇公司施工,中宇公司又将该项目分为三个标段分别分包给陈明、周国栋、王发厂三人施工。后该三人因工程款纠纷分别起诉中宇公司和鑫鹏公司,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分别作出(2014)浙温民终字第842、843、844号民事判决。鑫鹏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同日裁定提审了该三案。2016年3月11日,陈明与庄才钏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明将其对鑫鹏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庄才钏。2016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就上述三案同日作出调解书。其中,周国栋案原判决给付款项为5866863元及利息,经调解后确定应付款项为651万元;陈明案中,原判决给付款项2011290元及利息,陈明委托周国栋为其诉讼代理人,经调解后确定的应付款为66万元,该案调解协议并确认鑫鹏公司应付陈明的款项付至周国栋名下账户。据此,陈明与庄才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在陈明与鑫鹏公司、中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被原审法院提审进入再审程序后,而根据庄才钏提交的其与鑫鹏公司经理并该公司股东林小燕的微信记录,庄才钏在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将协议项下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林小燕。此后,庄才钏作为鑫鹏公司新的债权人,陈明与鑫鹏公司再审案的审理结果应与庄才钏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虽然侵犯普通债权一般而言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在普通债权特定化的情况下,普通债权人也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魏俊良第三人撤销之诉|(2016)最高法民终782号案
本院认为:魏俊良等虽然不是37号案件所涉及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但37号调解书中涉及的8800余万元债权,在魏俊良等与杨建平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已于2015年4至6月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冻结,37号调解书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时间在冻结债权之后,37号调解书对该查封债权的处分直接影响了魏俊良等对杨建平所享有债权的清偿。因此,37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魏俊良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4、尽管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但是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方式减少其责任财产,进行个别清偿,危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则债权人对原诉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胡金峰、杜明轩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终97号。
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立案阶段应当对起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适度的实质审查,以确定起诉人是否有初步证据表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本案胡金峰等十四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及证明情况为:(一)其与胡验飞之间民事纠纷的胜诉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初步表明其对胡验飞享有债权本金合计1031万元,武汉海事法院在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过程中于2017年7月22日扣押了“恒达918”轮。尽管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但是在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方式减少其责任财产,进行个别清偿,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不仅与原诉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依法享有请求确认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权利,故该种情形下的债权人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之第三人条件的。
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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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确区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与判决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是否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关键
笔者总结以下要点判断是否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首先对法律关系进行区分,如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显然是不同的请求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必然不一致。物权请求权具有排他性,而债权请求权并无排他的性质。如物权所有人的所有权受到侵害,物权所有权人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是否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或使得第三人承担责任。如使得第三人承担责任,一般而言具有独立请求权。
3、第三人权益损害是否为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或排他的权益。
4、权利损害是否能够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二)为充分利用事后救济制度,同时在实践中运用逆向思维,预防第三人撤销之诉
笔者总结第三人撤销之诉较容易出现的情形:执行中的以物抵债;确权纠纷;实际所有权人以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代理原诉讼当事人处理类似纠纷,可合理预见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风险,通过其他制度,利用时间优势、程序性事项避免风险出现。
在作为第三人代理人的情况下,如存在虚假诉讼或排他性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则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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